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759号原告:钟德胜,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玉,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晶,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加爱,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皆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德胜与被告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电子科大)、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汽车公司)、浙江省公安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钟德胜、电子科大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高原汽车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徐佳晶、浙江省公安厅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壮、陈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子科大、高原公司停止制造,电子科大停止销售,浙江省公安厅停止使用警车中的“智能眼”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判令浙江省公安厅封存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电子科大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商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电子科大赔偿钟德胜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钟德胜系专利号为200910059733.1、“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机动车车载反跟踪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正式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1587544B。
2016年3月24日,新浪微博、新华网、《成都商报》等媒体上报道了电子科大、高原汽车公司、浙江省公安厅联合研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警车。
根据报道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人脸识别、车牌识别技术与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
无线传输技术与案涉专利从属要求3完全一致。
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警车已经投入小批量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钟德胜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电子科大辩称,电子科大基于科研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浙江省公安厅使用;
高原汽车公司提供标准车辆,由电子科大制造并加装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反跟踪功能,与案涉专利的主题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钟德胜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原汽车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了标准汽车,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钟德胜不能停止高原汽车公司生产标准汽车;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钟德胜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辩称,钟德胜不能举证证明浙江省公安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网络报道不能作为其使用的依据;
公安机关使用警车不属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其使用警车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执法行为;
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一领域,技术特征也不一致,案涉专利是防尾随、防跟踪的装置,目的是发现跟踪车辆的人或车辆,而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行政执法,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本不可能应用于警务用车;
钟德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钟德胜就案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10059733.1。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钟德胜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机动车车载反跟踪装置;
B.该装置包括车载主机单元以及用于获取和抓拍机动车车身前、后部图像的一个或多个视觉传感器;
C.所述主机单元包括控制处理电路及与控制处理电路相连的GPS模块、存储器、输入/输出装置;
D.所述的视觉传感器通过主机单元的视觉传感器接口与主机单元的控制电路相连接;
E.所述的控制处理电路包括一个微处理器或一个互相连接的微处理器和DSP处理器;
F.所述的控制处理电路能在视觉传感器所采集的视频中进行车牌识别和/或人脸识别;
G.所述的控制处理电路能将车牌识别和人脸识别的结果与时间和包括经纬度在内的GPS信息相结合建立车辆或人员数据库,通过查找车辆或人员数据库,按照出现的时间、地点和频率进行判断从而发现潜在的跟踪者。
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为了防止非法跟踪和发现潜在的跟踪者,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保护机动车驾驶员的行车安全,本发明提供一种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机动车车载反跟踪装置…”2013年11月5日,钟德胜针对国知局于2012年12月31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载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最大区别是:跟踪技术是主动获取目标,反跟踪是被动处理视频数据,筛选出对己不利的目标…本发明是基于计算机视觉技术通过检测、识别人脸(低速)车牌(高速)得到人脸、车牌的识别信息,同时配合GPS的地理信息,形成原始的识别信息,并与在此之前的识别信息通过概率和地理位置及时间信息的匹配筛选出对己不利的目标…第二个区别是:在产生本发明的情景下,跟踪摄像头位置是安装在车头的,反跟踪是装在车尾的。
跟踪情景下关心的是前车的运动方向、运动位置。
与此相反,反跟踪只关心车后状况…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集车后视频图像并加以识别,结合GPS的地理、时间信息,并与在此之前的识别信息通过概率和地理位置及时间信息的匹配筛选出对己不利的目标,达到反跟踪的目的…”2014年5月11日,钟德胜针对国知局于2014年3月12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载明:“…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集车后视频图像并加以识别,结合GPS的地理、时间信息,并与在此之前的识别信息通过概率和地理位置及时间信息的匹配筛选出对己不利的目标,达到反跟踪的目的…”2015年4月9日,钟德胜针对国知局于2014年9月16日发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载明:“…本发明解决的是机动车辆防止被跟踪的问题…本发明是利用计算机人工智能获得的防止被跟踪,达到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安全的技术效果…”2015年8月22日,钟德胜针对国知局于2015年7月3日发出的《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载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己对权利要求1中“通过控制处理电路查找潜在的跟踪者作出了限定。
限定1:该装置的组成部分车载主机单元以及用于获取周围图像的一个或多个视觉传感器;
限定2:主机单元包括控制处理电路及与控制处理电路相连的GPS模块、存储器、输入/输出装置;
限定3:所述的控制处理电路至少包括一个微处理器或一个互相连接的微处理器和DSP处理器;
限定4:能在视觉传感器所采集的视频中单独或同时进行车牌识别和或人脸识别;
限定5:能将识别结果与时间和包括经纬度在内的地理特征信息相结合建立至少包含车辆或人员信息的数据库;
限定6:通过查找对应的数据库,按照出现的时间、地点和频率进行判断…”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钟德胜申请对停放在电子科大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警车进行了现场勘验。
庭审中,钟德胜明确以《成都商报》、《东方头条》以及《关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4G车载取证系统和加装GPS定位设备第二次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成都商报》报道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车载信息捕获系统;
b.该系统搭载360度全视角摄像头;
c.摄像头内置人脸捕获、车牌识别、车标识别、车身颜色识别等智能识别算法;
d.即便是在120公里/小时的高速行驶状态中,车辆也能清晰地捕捉方圆60米视野内的人脸,识别其性别、年龄、种族,可与已有人脸库进行对比分析,并与公安内网布控信息进行实时比对、实时报警;
e.给镜头3/4张脸,就可以实现精准识别;
f.以10亿人的数据库计算,完成查找对比只需要300毫秒;
g.发现套牌车和真车之间的区别,并报警;
h.系统显示屏上有地图导航字样。
《关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4G车载取证系统和加装GPS定位设备第二次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载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招标;
招标项目为将派出所110巡逻车的3G无线车载监控更新为4G无线车载监控、在部分警车上加装GPS定位设备,共112套4G车载图传系统、61套车辆GPS定位系统。
另查明,电子科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上述产品加装在高原汽车公司提供的警车上。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审查内档、《关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4G车载取证系统和加装GPS定位设备第二次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成都商报》等媒体报道、公证书、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钟德胜系第200910059733.1号“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机动车车载反跟踪装置”发明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案涉专利A技术特征为“基于计算机视觉的机动车车载反跟踪装置”,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以及钟德胜针对国知局审查通知书的陈述意见可知,该装置解决的是机动车辆防止被跟踪的问题,是利用计算机人工智能获得的防止被跟踪,达到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安全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a技术特征为“车载信息捕获系统”,是利用摄像头在一定的范围内自动捕获人脸、车牌,实时与公安机关数据库进行比对,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套牌车,从而达到保障社会、公民安全的效果;
可见,两者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A与a技术特征不同。
其次,案涉专利D技术特征载明“所述的视觉传感器通过主机单元的视觉传感器接口与主机单元的控制电路相连接”,E技术特征载明“所述的控制处理电路包括一个微处理器或一个互相连接的微处理器和DSP处理器”,而《成都商报》报道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视觉传感器如何连接,控制处理电路是否包括或包括几个微处理器或DSP处理器连接所有描述,案涉专利D、E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未有体现。
再者,案涉专利G载明“控制处理电路能将车牌识别和人脸识别的结果与时间和包括经纬度在内的GPS信息相结合建立车辆或人员数据库,通过查找车辆或人员数据库,按照出现的时间、地点和频率进行判断从而发现潜在的跟踪者”,可见案涉专利要建立数据库,然后按照一定标准确定潜在的跟踪者;
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d技术特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捕捉到的人脸或车牌信息,与公安机关已有的人脸库等数据库进行比对分析,并与公安内网布控信息进行实时比对、报警,以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或套牌车辆,而不需要建立数据库,故G与d技术特征不同。
钟德胜称G技术特征为对功能的描述,不应当作为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钟德胜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招标采购GPS定位设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为招标主体,不能证明与浙江省公安厅有关;
该招标公告公布时间为2015年早于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时间;
没有证据证明GPS定位设备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且落入案涉专利技术保护范围,故钟德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钟德胜要求电子科大、高原汽车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科大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公安厅停止使用并封存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科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德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钟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