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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47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7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曼殊,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大道一排一幢102铺。

法定代表人:冯国贤。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志、黄曼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小米”(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中国移动4G丽的通讯”店内销售的“”标识耳机,以及“中国移动人和丽的指定专卖店”店内销售的“”标识旅行充电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鉴别,上述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690号、170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中路“中国移动4G丽的通讯”店购买带有“”标识的耳机行为和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大马路“中国移动人和丽的指定专营店”购买带有“”标识的旅行充电器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原告购买上述两个商品分别支付了100元、78元,收款商户名称均为“广州市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非原告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系假冒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编号分别为101004376300、101058244730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通信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曾用名称“广州市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员的见证,所售商品收款人是被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售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其使用的“”标识未经原告许可,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广东丽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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