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DonaldB.Osborn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海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英特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英特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59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以证明新海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展时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该展会的举办地位于上海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