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召召,曾因吸毒,2015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0天。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召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步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召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召召与吕正宇(已判决)合伙销售假冒“海之蓝”等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
(二)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召召通过其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14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交易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召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与吕正宇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董召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召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了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分别为第3606408号、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第986805号,有效期分别为从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从199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等。
被告人董召召从未被授权使用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召召与吕正宇(已判决)通过吕正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撸几箱,酒业古典风韵”淘宝网店(旺旺号“真好喝酒业”),由吕正宇负责销售、被告人董召召负责货源、所得利润平分等方式,合伙向他人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董召召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九久酒家”网店,对外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5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召召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召召住处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潮三村上董湾2组扣押标有、等商标的白酒合计6箱等物品。
被告人董召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2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白酒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606408号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第986805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召召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吕正宇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董召召的笔录和照片,证人蒋建平、季某、杨某1、林某、李某、钮某、杨某2、霍某、王某、邱某、吴某、姚某、雍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某1、林某辨认被告人董召召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交易记录数据、网页交易信息、旺旺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召召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与吕正宇构成部分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董召召曾因吸毒被处分,酌情从重处罚;
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及身体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可给予一定缓刑考验期。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召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召召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2万元抵充被告人董召召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董召召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4部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董召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