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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遂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498号
案件名称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遂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遂深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98号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成,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瑶江,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遂深,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与被告黄遂深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成、莫瑶江,被告黄遂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申请号为ZL20141004253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支付委托律师的费用20000元;

3.被告支付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是一家从事保健食品研发、销售的企业。

2007年开始,被告应聘进入原告的研发部门担任研发技术员,在2010年5月15日,被告的岗位发生调动,进入生产部门担任生产经理一职。

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生产部门担任车间主管一职,在2014年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的私人U盘中存有大量原告的技术资料,而被告无法提出正当的理由。

在2014年9月4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

涉案的ZL201410042539.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被告申请时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且其申请的专利技术使用的是原告研发的技术资料。

被告曾在原告研发部门任职,在调动到生产部门后也能接触到原告的技术资料,并且被告存在私自将原告的技术资料转移到被告的U盘当中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ZL20141004253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申请号为ZL20141004253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研发工作,2010年5月15日之后在原告处从事生产和外包装工作,且本案涉案专利与申请人在研发部工作期间所研发的专利不同。

因此涉案专利不是被告为原告执行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其次,被告离开研发部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主要利用了其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发明创造。

因此本发明创造也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由于本发明并非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的规定,该专利的权属依法应属被告。

被告离开研发岗位后未参与原告的研发工作,更未接触原告的研发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有U盘保持其技术资料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所称的U盘根本不存在,显然是为了争夺专利权而歪曲事实。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费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当事人委托律师诉讼,属于其诉讼成本,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该费用。

而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纠纷案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如上所述,本案涉案专利权属属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相关支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专利是被告离开岗位后自行研发的成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发明创造使用了其提供的主要物质技术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专利权依法属于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学历证明。

证据二:被告应聘时提供的应聘登记表。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统计。

证据五:被告的离职文件。

证据六:社保购买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的期间及工作岗位。

证据七:ZL200810188058.8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证书、专利信息。

证据八:ZL200910194160.3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证书、专利信息。

证据九:原告对胶囊生产技术的部分研发实验文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正从事胶囊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

证据十:原告生产胶囊及改进技术时形成的部分文件。

拟证明原告从事胶囊生产。

证据十一:警告信及照片。

拟证明被告违反工作纪律,在其私人U盘中存有原告的技术资料而被警告。

证据十二:(2016)粤广广州第151031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将与胶囊相关的技术资料在2013年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

证据十三:(2016)粤广广州第151032号公证书。

拟证明专利局的审查员将涉案专利的内容与原告的专利“咀嚼性软胶囊”比对后发现没有实质性的创造性而发出审查意见。

证据十四:ZL201410042539.3号专利的授权文本信息。

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

证据十五:ZL201410042539.3号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

被告认为:证据一到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有2009年5月份到2010年5月份在该岗位,2010年5月之后被调离该岗位;

对于证据七到证据十,并没有证明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是一样的,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一,不认可这个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中所陈述的U盘所存放的相关资料;

对于证据十二与证据十三,专利初步审查之后,被告已经对专利审查作出相应答复并得到认可,且授予相关的专利;

对于证据十四与证据十五,与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当庭补充证据:北京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析所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设备的成本,个人不可能用这些设备进行研发。

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且与被告专利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黄遂深于2007年11月8日填报应聘登记表应聘普正公司生产主任一职,并随后与普正公司签订六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

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担任生产经理一职;

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担任生产经理一职;

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担任生产经理一职;

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担任生产副经理兼包装主任一职;

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担任车间主管一职。

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2014年8月4日,黄遂深向普正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同意,于2014年9月4日与普正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08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陈金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810188058.8,名称为“咀嚼性软胶囊”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2012年8月20日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普正公司,发明人为:陈金显、彭璐、黄遂深。

2009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普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910194160.3,名称为“一种多相混悬系统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陈金显、彭璐、周美红、张影霞。

黄遂深在普正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参与胶囊研发与生产试验,如“测试瓜尔胶对胶皮咀嚼性和弹性影响”、“不同明胶浓度对胶皮咀嚼度的影响”等,且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负责凝胶糖果的批生产。

2012年10月14日,黄遂深作为审批人在普正公司生产领料单上签名,领料单上记载:明胶103.3kg,甘油63.8kg,结晶果糖36kg,木糖醇9.33kg,牛奶香精0.36kg。

次日,黄遂深作为复核人在普正公司凝胶糖果熬煮生产记录上签名。

2014年1月28日,专利权人黄遂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410042539.3,名称为“糖果型软胶囊”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6年7月25日,普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站首页,进入“企业申报”页面,点击“广东”——输入用户名——点击“高企认定申报”——点击“详细信息”——点击“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分别点击“RD01”、“RD02”、“RD04”、“RD05”、“RD07”、“RD11”、“RD13”后浏览并打印相关显示内容。

同日,陈雪梅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站首页——点击“公众查询”的“点击进入”——点击“同意以上声明”及“继续”——在页面发明名称栏输入“糖果型软胶囊”点击“查询”——点击“审查信息”——点击“通知书”——点击“20150228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后打印相关显示内容。

广东省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51031、15103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关于涉案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与黄遂深在普正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相关问题。

2014年1月28日,黄遂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时是普正公司员工,担任生产副经理兼包装主任一职,其职责中即有负责管理生产,且黄遂深曾作为审批人在普正公司生产领料单、作为复核人在普正公司凝胶糖果熬煮生产记录上签名。

黄遂深曾参与普正公司“咀嚼性软胶囊”的研发,在获得授权时被列为发明人之一。

涉案名称为“糖果型软胶囊”的发明专利显然与黄遂深本职工作相关。

关于涉案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否为黄遂深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问题。

黄遂深从2009年5月15日入职普正公司,至2014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时仍是普正公司员工,先后从事研发和生产工作。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使用的原材料和相应设备是黄遂深工作中经常接触和使用的,黄遂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是其工作之余自行研发。

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为黄遂深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系黄遂深在普正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与其在普正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且主要是利用普正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系职务发明。

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普正公司所有。

关于合理费用问题。

普正公司主张黄遂深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委托律师费20000元,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普正公司主张黄遂深支付其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糖果型软胶囊”(专利号ZL201410042539.3)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遂深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黄遂深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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