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76号原告:深圳市威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33区大宝路西一巷2201号轻工厂房E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正电汽车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聚集区凤台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威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盛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正电汽车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正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35××××.5)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COB光源(照地带警示功能货车边灯)”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5××××.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证实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各个面的视觉效果均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正电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采用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汽车边灯(4)”专利号为ZL20193073××××.6),属于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且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进行分析对比,并得出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显著差异。
该评价报告证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区别。
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新修订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一种证据,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边灯,两者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底部采用凹陷式设计,即边灯底部中间部分向内凹陷,形成一个条形凹槽,照地灯贴服在凹槽内。
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底部是一个水平平面,照地灯直接贴服在该平面上;
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向外凸起,凸起部分形成一个开口向下凹槽。
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底部向外凸起部分,形成的是一个横条形;
3.被诉侵权产品向外侧发光的区域贴服侧灯,侧灯横向两端与边灯两侧的边框保留一定的距离间隙,并在间隙处设置安装孔;
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向外侧发光区的侧灯紧靠边灯两侧的边框,侧灯横向两侧不存在安装孔设计。
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涉及产品形状、图案位置、造型、尺寸比例关系,而鉴于边灯所具有的对地面的照明功能,边灯底部的设计是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区域,各个要素之间造型、搭配比例的区别对消费者的视觉都会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上述区别已经构成了显著区别。
二、被告取得专利权后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给出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基于对专利权及其评价报告的信赖,开始生产、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说明被告在涉案产品的经营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依法经营的市场理念,被告这种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支持和鼓励。
原告威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18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4.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制造型企业;
5.(2020)粤广广州第2831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6.(2020)粤广广州第2819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正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和原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评价报告是行政参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性证据;
评价报告只是审查员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区分证据;
被告专利系在原告专利公开之后申请的,被告具有专利权与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事实原告系名称为“COB光源(照地带警示功能货车边灯)”、专利号为ZL2018303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4日,授权日为2018年11月30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专利视图见附图一。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原告的代理人李绍松于2020年12月25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绍松在公证处办公室收取货物一件(德邦快递单号:DPK210106802602)。
公证人员抽取上述货物中的部分产品及随附的销售单进行了拍照。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81983号公证书。
原告的代理人李绍松于2020年12月28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微信程序中的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绍松打开其本人使用的手机,进入“微信”程序进行相关操作,查看了“云上松”和“正电汽车照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正电汽车照明”的朋友圈内容,主要显示以下内容:1.“正电汽车照明”自称其是公司总责任人聂总。
“云上松”从“正电汽车照明”处购买汽车边灯,为此支付货款976元。
“正电汽车照明”为此提供正电公司销售单一份,上面加盖“濮阳市正电汽车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使用德邦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DPK210106802602;
2.“正电汽车照明”在朋友圈中发布边灯大量出货的信息和图片。
代理人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图功能将手机屏幕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图,公证人员对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为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83154号公证书。
被告为上述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的货物,经拆封,内有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汽车边灯及正电公司销售单一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该销售单与上述公证书中的销售单一致。
经原告确认,该销售单中的编号2“COB小板照地边灯”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单价为3.3元。
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造型均为长方形片状基板。
从主视图看,基板上部横向平行分布有四个孔,中间为两圆孔,左右两侧各一长条孔,基板中部横向贴附一扁平灯条,基板下部贴附一细长底部条;
从后视图看,产品背面底部中间有三根电线,电线下方有一凸出的底边。
两者的不同点为:1.基板中部灯条两端是否有圆孔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灯条左右两端分别设有一小圆孔,而涉案专利中部灯条左右两端紧靠基板两侧,未设圆孔;
2.基板底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基板底边中间呈内凹造型,灯条贴附在内凹边上,而原告专利基板底边有一平面,灯条贴附在底边平面上。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事实被告系名称为“汽车边灯(4)”、专利号为ZL2019307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7日,授权日为2020年6月5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系该专利产品。
2021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与解释如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对比设计1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威明盛公司系涉案ZL20183035××××.5“COB光源(照地带警示功能货车边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汽车边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依法可作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首先,汽车边灯的外观设计受功能用途、组成要素、产品价值等方面限制,其设计空间较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均在基板正面和底部设置有灯条,该两处灯条既是实现产品照明功能的关键部位,也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再者,经比对,两者在基板底部造型、底部灯条所处位置、中部灯条两侧是否设置有安装孔等方面存在差异,且该差异是被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中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威明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威明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