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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484、2486号
案件名称03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484、2486号 原告: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路**熙骏大厦**8AB。

法定代表人:连展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北路同富邮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祖三。

原告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本院均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两案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蓝牙耳机(P50000)”、专利号为ZL20153012××××.0(2484号案),名称为“蓝牙耳机(P90000)”、专利号为ZL20163001××××.3(2486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一切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专用侵权模具,以及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2484号案)和30万元(2486号案);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马伟苗于201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耳机(P50000)”、专利号为ZL20153012××××.0(2484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

2016年2月5日,马伟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

马伟苗于2016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耳机(P90000)”、专利号为ZL20163001××××.3(2486号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

马伟苗将该专利独家许可给原告深圳市普特纳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涉两案专利权均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本两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其公司在网上的销售平台上大量销售及许诺销售涉两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

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涉两案外观专利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两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院作为本两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因此,本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深圳市青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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