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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8知民初67号
案件名称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67号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晓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周公河农贸城兴农冷库3-1号。

法定代表人:耿希栋,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雷集镇常安集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南路112号。

经营者:张世泉。

被告: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临颍县新城区颍川达到南侧新城路东侧。

经营者:于改红,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集团)与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聊城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青公司)、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万富来超市)、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以下简称康福小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花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锐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被告万富来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被告康福小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花牛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标有“花花牛”字样的行为;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花花牛”字样,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花花牛”相同或近似字样;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在《大河报》、《聊城日报》和《今日头条》上发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花花牛”字样的产品;

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花花牛”字样的产品;

7.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8.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主张的商标为原告第17728703、15417590、1185340、3234689、3234059号注册商标,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花牛集团撤回与第17728703、15417590号注册商标有关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1955年,秉承新中国建设的使命,河南省畜牧局成立了河南省郑州种畜场(花花牛前身),担负起了河南省乳品开发研究工作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成为了郑州市民瓶装牛奶的主要来源。

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基于种畜厂黑白花牛身上得来的灵感,花花牛品牌应运而生,之后大力推广,从此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2000年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乳制品的需求也日益扩大,花花牛先后在中原地区投建多个厂区,又于2011年斥资12亿元投建郑州马寨花花牛产业园,2012年花花牛整合后新成立了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后于2018年3月更名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完全继承了花花牛品牌及商标权利,多年的辛苦耕耘,目前原告拥有13座自有奶源基地、3座乳品加工基地,日加工乳制品能力达1300吨,产品涵盖低温酸奶、低温牛奶、常温酸奶、常温牛奶、乳饮料等五大类百余个品种,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在半个世纪的时间内,花花牛产品已遍布各地,品牌知名度享誉全国,荣获了大量来自政府、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消费者协会、媒体的各种荣誉。

1998年,第一枚花花牛商标第1185340号“”正式注册,后在品牌形象的升级换代过程中,先后注册了第3234059号“”商标、第17728703号“”商标、第3234689号“”商标、第15417590号“”商标,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同时,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中主要元素的“花花牛”字样,也广为流传,家喻户晓,“花花牛”三字不仅是原告品牌形象,也成为了原告的简称,与原告密不可分。

但是,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乳酸菌饮品,外观上与原告的产品非常近似,且公开在瓶贴上打印“花花牛”字样,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外观专利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已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途径多次打击,但因非法利益太大,屡禁不绝。

鉴于此,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随机在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内购买了一瓶侵权产品,瓶贴显示委托商系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被委托商系被告锐青公司。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花花牛”三个字不仅是原告商标图案的重要元素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原告名称中的重要字号。

对公众来说,“花花牛”三字已经成为原告的简称。

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作为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故意将“花花牛”三个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且在瓶贴显著位置使用“花花牛”三字,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常竞争;

被告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在明知生产的产品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下,依旧生产涉案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常竞争;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在明知花花牛品牌的情况下,无视原告的知识产权,参与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常竞争。

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经营规模、为维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生产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品牌形象损失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述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锐青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引证的商标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其商标权利属于待定状态,存在权利瑕疵,本案目前应当予以中止审理。

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号为17728703、15417590、1185340、3234689、3234059的商标目前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国家商标局于2020年4月8日分别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68108号、商评字(2020)第0000068104号裁定书,分别裁定17728703、15417590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尽管上述裁定并非最终法律文书,但也至少表明原告的商标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原告的商标被最终宣告无效的风险较高,本案必须以最终的行政判决书为审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二、原告在本案中引证的五个商标未实际使用。

原告在本案中共引证了五个商标,注册号17728703、15417590、1185340、3234689、3234059,上述商标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上述商标之所以被案外人申请撤销,正是基于没有实际使用,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上述五个商标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否则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索赔。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商标权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关于公证保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的涉诉饮品出处,原告仅凭来源不明的涉诉产品指证答辩人侵权,而且出示的饮品仅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被控饮品和原告的引证饮品是两种不同性质饮料,外包装区别明显。

首先,二者体积不同,外包装、装潢在主视面、后视面及左右视面均不相同,相关文字排列大小也不相同;其次被控饮品是风味饮料,引证饮品是乳酸菌饮料,风味饮料是以食用香精(料)、食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等作为调整风味的主要手段,经过加工制成的饮料;乳酸菌饮料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食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

根据上述定义,可见两种饮料区别明显,原告并没有生产和销售过风味饮料,故此即使两种饮料同时在市场流通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另被控饮品上并无原告的商标。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本案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万富来超市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也不存在相关侵权的事实,原告的商标被宣告无效。

例如17728703商标,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不具备诉讼条件。

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七项诉求,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花花牛聊城公司、康福小吃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花花牛集团、锐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花花牛集团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非研制)、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乳制品的技术开发(非研制(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

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

1998年6月21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注册了第1185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肉;

加工过的鱼;

冬菇;

冷冻水果;

蛋;

牛奶;

牛奶饮料(以奶为主);

酸奶;

果子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6月20日。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给关晓彦41040319710305573。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集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346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酸奶;

酸乳酪;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油(奶制品);

牛奶;

果冻;

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2013年4月1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给关晓彦41040319710305573。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集团。

2003年7月14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34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酸奶;

酸乳酪;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油(奶制品);

牛奶;

果冻;

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集团。

2020年12月25日,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30日17时10分,公证员郭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随同苗艳科来到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与颖腾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北美食街向北150米路西“万富来超市”店铺,苗艳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花花牛益生菌一瓶,支付5元,并将微信支付截图发给公证处工作人员的手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于17时14分离开。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张。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

拍照结束后。

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6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照片7张。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书内记载的购买的花花牛益生菌包装瓶正面上部显示“花花牛聊城公司”字样,瓶体背面标注的委托方为花花牛聊城公司,生产商为锐青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29日11时43分,公证员郭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随同苗艳科来到郑州市伊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向西一百米路北“实惠生鲜(伊河路店)”店铺,苗艳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花花牛益生菌一提,支付12.5元,并将微信支付截图发给公证处工作人员的手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于11时48分离开。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张。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

拍照结束后。

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照片7张。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书内记载的购买的花花牛益生菌包装瓶正面上部显示“花花牛聊城公司”字样,瓶体背面标注的委托方为花花牛聊城公司,生产商为锐青公司。

2021年1月16日,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1月16日14时12分,该处公证员秦某1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随同苗艳科来到位于焦作市站前路与民主中路交叉口向北约10米路东的一家标识有“康福沙县小吃”字样的店铺。

然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苗艳科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饮品(标识有“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字样),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5元(支付成功后,通过对账单详情截屏取得图片共1张,该截屏图片由公证员保存于公证处2108室电脑中)。

14时14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并将购买的饮品带至公证处,然后由公证处对饮品进行了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在现场通过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和截屏(通过截屏取得图片共1张,该截屏图片由公证员保存于公证处2108室电脑中,打印后留存于公证处卷宗),并使用公证员的手机进行了拍照(通过拍照取得照片共3张,以上照片由公证员保存于公证处2108室电脑中)。

2021年1月18日,在该公证处2109室,公证员秦某2、工作人员李某某以及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苗艳科均在现场,由工作人员李某某将公证处处保管的上述饮品取出,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进行了拍照,然后进行了密封,密封后再次拍照(在本次过程中,通过拍照取得照片共4张,以上照片由公证员保存于公证处2108室电脑中)。

同日,公证员秦某2、工作人员李某某将密封后的饮品交由苗艳科进行保管。

最后,工作人员李某某对照片(共7张)和账单详情截屏(共1张)进行了打印(各打印3份),并制作《工作记录一》1份(共1页)。

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4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一》复印件、照片打印件7张、账单详情打印件1张。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书内记载的购买的花花牛益生菌包装瓶正面上部显示“花花牛聊城公司”字样,瓶体背面标注的委托方为花花牛聊城公司,生产商为锐青公司。

经当庭对(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636号公证书封存产品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瓶装益生菌风味饮料,瓶盖蔚蓝色,瓶体正面上部印有“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字样,瓶体背面标注的委托方为花花牛聊城公司,生产商为锐青公司,该部分标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示内容为SC10637142702633,显示服务电话为0543-6026330,瓶体侧面标示有“万君乐TM”商标,瓶体两处益生菌字样中间有条码信息,显示为6925244903013。

锐青公司认可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电话、条码信息、万君乐商标与公司备案的信息相同,但否认涉案侵权实物系该公司生产。

另查明,花花牛聊城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耿希栋,经营范围:乳制品、预包装食品销售。

锐青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周长城,经营范围:饮料、其他酒(预调酒)生产、销售。

康福小吃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世泉,经营范围:小吃店(不含凉菜)**(凭有效许可证核定范围及期限经营)。

万富来超市成立于2017年6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改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杂、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四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花花牛聊城公司、锐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涉及被宣告无效诉讼的第17728703号、第15417590号注册商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主张,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中止审理的情形,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关于四被告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花花牛集团依法取得第1185340号“”注册商标、第3234059号“”注册商标、第323468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锐青公司辩称上述三个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但目前上述三个商标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三个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锐青公司辩称上述三个商标未实际使用,原告已于庭审后提交实际使用涉案三个商标的实物,锐青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侵权实物,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印有花花牛聊城公司字样,其中起到标识作用的“花花牛”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花花牛集团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锐青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涉案侵权实物除了标示的生产商系该公司之外,标示的万君乐TM商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电话、条码信息均指向锐青公司,上述产品信息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的生产者系锐青公司,锐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的生产与销售,其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可能性,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

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锐青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的存在。

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委托方、被告锐青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康福小吃、万富来超市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花花牛聊城公司、锐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花花牛聊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起到字号识别作用的应当是“花花牛”,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且该注册商标亦是花花牛集团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足以误导公众,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花花牛聊城公司与原告花花牛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花花牛聊城公司作为与原告花花牛集团同样从事乳制品行业的公司,其主观上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花花牛”声誉,损害原告花花牛集团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锐青公司作为从事饮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在接受委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花花牛聊城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花花牛聊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停止使用,规范使用字号等民事责任。

1.花花牛聊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产品包装上适用“花花牛”字样的行为;

2.花花牛聊城公司将与花花牛集团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花花牛”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成企业名称,并且同为从事乳制品生产的企业,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花花牛聊城公司与花花牛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花花牛聊城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花花牛”文字;

3.花花牛聊城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花花牛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等情况,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案中,花花牛聊城公司登记备案的住所为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周公河农贸城兴农冷库3-1号,经本院调查,该登记地址为存储冷冻食品的冷库,并无花花牛聊城公司相关信息,与被告花花牛聊城公司无关,花花牛聊城公司伪造登记地址,意图逃避民事法律责任故意明显。

花花牛聊城公司作为委托方、锐青公司作为生产商,且锐青公司登记住所与花花牛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希栋的户籍地一致,花花牛聊城公司与锐青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花花牛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花花牛聊城公司及锐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为400000元。

关于花花牛聊城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鉴于在上述意见中花花牛聊城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花花牛”字样,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已判令其与锐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单独判令其承担损失。

对于花花牛集团超过400000元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花花牛聊城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

花花牛集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花花牛聊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责令花花牛聊城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花花牛集团相应经济损失足以弥补花花牛集团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故对花花牛集团要求花花牛聊城公司在《大河报》、《聊城日报》和《今日头条》上发表与花花牛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锐青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锐青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锐青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锐青公司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其作为生产商,应当与花花牛聊城公司按照上述内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述。

(三)康福小吃、万富来超市的民事责任问题康福小吃、万富来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康福小吃、万富来超市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该产品亦应承担一部分连带责任。

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花花牛集团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康福小吃及万富来超市应当分别对上述花花牛聊城公司、锐青公司赔偿400000元范围内的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85340号“”注册商标、第3234059号“”注册商标、第32346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花花牛”文字;

三、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承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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