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48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10659、10660号。
经营者:朱梅香,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德利经营部经营者朱梅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德利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德利经营部辩称:其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其没有赔偿能力,不愿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 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1日,福达公司代理人谢先亮至无锡市××商贸城摊位××号的店铺名称为“得力工具”的店铺,以20元价格购买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取得名片1张,以及盖有“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69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569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刀片十小盒,外包装上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及“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字样。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刀片厚度、涂油防锈、外包装等方面不一致,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德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商贸城××、××号,经营项目为五金的销售,注册日期2005年2月25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福达公司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德利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德利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德利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利经营部提出其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不愿赔偿的意见,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德利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德利五金经营部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克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