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5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玉祁吴佳煌食品店,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玉东村。
经营者:吴佳煌。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山区玉祁吴佳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山区玉祁吴佳煌食品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