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帝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法尔达工业园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田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深圳市帝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星云、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帝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驳回帝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帝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黄星云认为帝盟公司、淘宝公司、阿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三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阿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帝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帝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帝盟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帝盟公司与淘宝公司、阿某公司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淘宝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有误。
2.原审法院未经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仅凭黄星云的主张便做出一审裁定,程序欠妥。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黄星云、淘宝公司、阿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黄星云原审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和阿某公司经营的网站进行销售,黄星云以淘宝公司、阿某公司、帝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分别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阿某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淘宝公司、阿某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有待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
综上,帝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