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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聪与王乐勇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王孝聪与王乐勇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孝聪,王乐勇,山东光助力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81号原告:王孝聪,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勇,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灯具城******号。

被告:山东光助力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乐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聪与被告王乐勇、山东光助力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助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孝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39024.5的“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5303390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乐勇销售的一款由被告光助力公司生产的LED投光灯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6年8月在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极近似,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王乐勇销售,但不是被告光助力公司生产的;

2、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4、被控侵权产品即使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被告王乐勇的销量很少,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孝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39024.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产品的用途为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如右图所示)。

2016年8月10日,在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王孝聪的委托代理人郑启亮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育才路交汇处临沂灯具城B3-102号被告王乐勇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0元购买了投光灯100W一个,取得了销货清单和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

由公证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启亮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对商铺外观、所购买货物及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1892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厂址等等信息,其外观如右图所示: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设计系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提供发行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灯具广告杂志四份以及外观设计专利一份。

其中,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建飞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87390.0)的主视图如右图所示:2015年7月第25期《大友灯饰指南》显示有以下灯具图片:本院认为,原告王孝聪系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339024.5),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以及取得的收据和名片上的信息均指向被告王乐勇,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光助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LED投光灯,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仅在LED光源数量、矩形边框黑白比例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提交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建飞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87390.0)以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与陈建飞专利相比,都只是在矩形边框黑白比例以及外部边框与LED光源面板的空间比例关系方面存在区别。

上述区别是基于实现不同投光灯功率的需要,而对LED光源的数量及布局作出的改变,是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设计。

在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上述区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的陈建飞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进一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孝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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