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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肖玉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4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肖玉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肖玉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164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

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营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章。

被告:肖玉章,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告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肖玉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实际提交撤诉申请书时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古阆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金盾酒厂、肖玉章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司提出的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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