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祁东县中医院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祁东县中医院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祁东县中医医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102号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东县中医医院。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永昌街道兰芝塘社区。

负责人:黄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士公司)诉被告祁东县中医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方、被告祁东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诚、彭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假冒商标产品;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注册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证“OKES”,商标号为第13219378号,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目前仍处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4年8月接待被告祁东县中医院领导和承包商到原告公司考察并选定原告澳克士品牌灯具,但被告只采购开关及部分吸顶灯,并没有采购筒灯。

2015年11月原告业务经理去被告处回访时发现,被告门诊部大厅内安装有标识原告“OKES”商标的筒灯灯具50只,原告并没有向祁东县地区销售过任何款式筒灯。

因此,被告涉嫌使用假冒原告商标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在地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

2016年8月22日,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确认被告安装的“OKES”筒灯属“仿冒商标“产品,经对装修公司张晓明询问,无法提供进货来源。

根据《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责令祁东县中医院拆除安装的“OKES”筒灯,确认被告使用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市场上的信誉和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答辩人的搬迁工程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首先,承包商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使用其他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答辩人无主观过错。

其次,假冒商标产品在外观上难辨真伪,答辩人无查验真假的能力。

再次,答辩人不是涉案假冒澳克士商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答辩人本身也是受害者。

2、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

被答辩人起诉的名称为“祁东县中医院”,而答辩人的法定登记名称为“祁东县中医医院”。

故属主体不适格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OKES”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2015年12月14日《举报信》。

拟证明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投诉;

3、2015年12月14日取证图片。

拟证明当地工商部门人员现场拆取被控产品。

4、2015年12月18日《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控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标产品。

5、原告实物样品。

拟证明原告商标产品实物。

6、被告使用假冒原告商标实物样品。

拟证明被告使用假冒原告商标产品实物。

7、2016年8月22日《关于祁东县中医院涉嫌使用仿冒商标产品的回复》。

拟证明当地工商部门确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

9-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1、营业执照。

12、劳动合同。

1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身份。

14、销售统计表。

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利润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祁东县中医医院搬迁一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

拟证明被告将搬迁一期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发包给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县中医医院不存在侵害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程序,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之前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承包人,但被告不肯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3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7能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3219378号“OKES”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泡、电灯、白炽灯、顶灯等9类。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称被告涉嫌使用假冒原告“OKES”商标的伪劣产品,请求该局予以打击。

2016年8月22日,祁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称:“经我局到祁东县中医医院查看,该院大厅所安装的“OKES”筒灯属“仿冒商标”产品,经对装修公司张晓明询问,无法提供进货来源。

根据《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责令祁东县中医医院拆除安装的“OKES”筒灯。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祁东县中医院搬迁一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湖南省祁东县中医院搬迁一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就甲方异地搬迁一期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

该工程包含被告装修装饰工程使用的所有灯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本案被告使用的涉案筒灯由案外人以包工包料方式购买和安装,原告也认可被告并未直接向其公司购买,这说明,涉案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是由案外人实施的,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假冒商标产品、赔偿其各项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