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初118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江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
经营者:邝勇攀,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邝家村一组。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新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江敏,被告恒新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系联想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联想品牌享有良好声誉并取得惊人业绩。
原告享有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委托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店铺仿照原告专卖店风格在柜台、宣传台等地多处使用黑底白字“联想、lenovo”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并且因此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曾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其未按函件要求进行拆除,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与原告专卖店相似的装潢及去除店招上的“联想”、“Lenovo”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及公民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6、12:(2015)粤广海珠第22581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22579号公证书及中国商标网打印第520416号、第3462589号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授权专卖店。
证据8:(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门店侵权的事实。
证据9:公证费、查档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票据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10、11:邮政快递回执及警告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制止侵权行为的警告函。
被告刘汉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又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2014年2008年3月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邝勇攀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品牌电脑及周边配件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衡阳电脑城1005、1046、1050号铺位。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的(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1月25日,联想公司委托谭添、陈会云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启成、程铭随同谭添、陈会云来到衡阳市先锋路衡阳电脑城一楼1046号“恒新科技”柜台,谭添在该店购买“雷凯迪”键盘一个和“声赖V-81耳机“一副,支付货款10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出库单》(编号:NO6590393)一张和“恒新科技电脑零售连锁”名片一张。
陈会云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店内招牌上多处印有“lenovo联想”字样。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谭添、陈会云保管。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邝勇攀未经联想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联想”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公司与恒新科技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恒新科技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邝勇攀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联想”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邝勇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恒新科技取得了使用“联想”、“lenovo联想”商标作为门店装潢的权利,亦未实际从联想公司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聚鑫电子假借联想公司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的专卖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联想公司对于其因聚鑫电子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聚鑫电子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联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聚鑫电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9号“lenovo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恒新科技数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