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5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二区湖滨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通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地产)与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中粮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义、李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中粮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成立于1949年,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性中央企业。
连续23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集农产品贸易、物流、加工和粮油食品生产销售为一体,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从粮油食品贸易、加工起步,产业链条不断延伸至种植养殖、物流储运、食品原料加工、生物能源、品牌食品生产销售以及地产酒店、金融服务等领域。
目前,中粮在国内拥有超过180家工厂,230万家终端销售点遍布全国952个大中城市、十几万个县乡村。
通过日益完善的产业链条,中粮形成了诸多品牌产业与服务组合: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金帝巧克力、屯河番茄制品、家佳康肉制品、香雪面粉、五谷道场方便面、悦活果汁、大悦城、亚龙湾度假区、中茶茶叶、金融保险等。
作为投资控股企业,中粮旗下拥有九家上市公司,其中包括中国食品、中粮控股、蒙牛乳业、中粮包装、大悦城地产五家香港上市公司,以及中粮屯河、酒鬼酒、中粮地产和中粮生化四家内地上市公司。
早在1992年1月,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即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及其子公司的字号。
1998年7月14日,中粮集团注册了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于1998年7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189873号“中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5669015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
经过中粮集团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中粮”系列商标和“中粮”字号早已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并具有区别经营主题的商业标识作用,“中粮”已经与中粮集团公司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和对应关系。
中粮地产是一家全国性、综合性的房地产开发上市公司,总部位于深圳市。
其控股股东中粮集团公司是国务院核定的16家以房地产为主业的央企之一。
中粮地产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了住宅地产、工业地产和部分自持物业的经营。
依托控股股东中粮集团公司强大的品牌优势和资源优势,中粮地产在全国已成功开发了一系列品牌知名度较高的住宅项目,各项目以高品质、高定位、高附加值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中粮地产已经成为有综合市场影响力的国内领先房地产企业。
被告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免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其在网站宣传、商品房销售等实际使用过程有意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中粮”、“中粮地产”,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其与中粮集团和中粮地产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等。
损害了中粮集团和中粮地产的合法权益,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和中粮地产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开发销售的中韵家苑、逸品苑、松韵苑和天韵尚城项目上将“中粮”作为其项目名称使用,同时在售楼处、项目现场等处和售楼广告和网络宣传上突出使用了“中粮”和“中粮地产”字样,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所开发的项目由原告开发销售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一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公司系国家粮食系统所属企业,隶属于山东省龙口市粮食局,董事长系中国粮食建筑协会理事,公司成立于1993年,企业原名称为“龙口市粮油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因企业改制需要,经山东省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且一直在龙口市辖区内进行经营活动。
而原告则是2006年4月将收购的“深圳市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深圳证劵交易所把因股权分置改革而调整的公司证劵简称“G中粮地”恢复为“中粮地产”。
由此不难看出,我公司被山东省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时,原告的“中粮地产”并未成立,且答辩人所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承认其所注册的第1189873号“中粮”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5669015号“中粮”商标,核准使用商标亦为36类不动产代理等。
而作为龙口市民,特别是我公司所销售的房屋的业主,均知悉我公司是龙口市粮食系统的当地企业,多年的发展经营,我公司在龙口市地产业有着良好的口碑和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些企业业绩的取得不是依靠单纯的一个字号所能换来的,而是靠多年的信誉和房屋质量换来的,本案原告过高地估计了其在龙口市民中的知名度。
而我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而是根据其多年在龙口市经营的诚信基础,根本没有必要借助其他企业的市场地位来开拓和维护自己的市场。
“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而是根据其多年在龙口市经营的诚信基础,根本没有必要借助其他企业的市场地位来开拓和维护自己的市场。
“搭便车”、“傍名牌”是不良市场主体的短期欺诈行为,一个经营了20多年的企业是无法通过欺诈方式在龙口市地产界立足的。
我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只是在名称上有着相同的“中粮”二字,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二、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二字,主要是因为其是与粮食系统有着历史渊源的国有企业,所以才使用此名,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来源合法。
我国《企业名称等级管理规定》第六条,所禁止的是在统一行政区域统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
基于此,不同区域内相同的企业名称和统一区域内不同的企业名称由于不会造成混淆,因而可以并存。
三、我公司并未对原告构成实际性的侵权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所诉侵权的赔偿额我公司不能接受。
综上,我公司认为:自身企业名称来源合法,其经营业绩纯粹是依靠自身的努力打拼出来的,与名称本身没有必然关系。
且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和深圳,分别距离我公司地域遥远,我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一直未进入龙口地区,也从未在我公司所在地进行针对性宣传,原告在龙口地区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此我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粮集团是于1983年7月6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
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变更后的名称均贯有中粮二字。
1998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依法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191997号“中粮”注册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品展示、商品橱窗布置、广告宣传栏的制备、广告宣传册的出版、广告材料更新、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审计等。
有效期至2008年7月13日。
2001年2月7日,第119199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7月13日。
1998年7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189873号“中粮”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信息、保险咨询、金融信息、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出租、经纪等。
有效期续展至2008年7月6日。
2008年2月19日,第118987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2010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669015号“中粮”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金融管理、金融贷款、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
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2019年中粮集团正式成为中国奥委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中国奥委会官方网站对此进行报道。
2010年中粮集团成为中国世博会高级赞助商。
原告还提供了部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自1997年至1999年期间的内部文件,证明中粮集团自70年代开始使用“中粮”简称,在2000年前经过长期大量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及关联企业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2016年5月3日,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根据中粮集团的申请,出具了(2016)西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对其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销售宣传中,突出使用了“中粮”、“中粮地产”字样。
原告还提供了由被告开发的逸品苑、松韵苑、中韵家苑等地产项目的售楼宣传册,证明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中粮”、“中粮地产”字样。
在龙口市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上,被告在其项目名称前也使用了“中粮”字样。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购房业主的联合签名证明,证明他们之所以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是基于公司信誉好、房产质量优良,并不知道在龙口地域还有其他“中粮”房地产企业。
诉讼过程中,龙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龙口粮油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的书面证明,证实:龙口粮油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原龙口市粮食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1998年经市政府批准以折股出售的形式改制为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
1998年8月31日企业改制时,龙口粮油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账面资产总额374万元,负债总额374万元,经烟台东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其资产总额374万元,负债总额374万元。
做为下属企业,龙口粮油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评估确认后的全部资产负债与原龙口市粮食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其它资产负债一并出售给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
这样,龙口粮油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产权归属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8日,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是2002年由龙口市粮油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所成立的龙口市开发企业,隶属于龙口市粮食局,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自成立以来一直在龙口市辖区内进行经营活动。
在本市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较高,多次获得优秀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该企业及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均被告龙口市广大市民所认可和熟,为龙口市的房地产市场做出了突出贡献。
在龙口市开发建设领域大家均知晓该企业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2002年2月5日,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改制登记为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2年2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建筑材料、钢材、木材装潢材料销售,房屋出租。
中粮集团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经质证认为,公证费发票是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与出具公证书的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没有关系;
律师代理费只提供了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该费用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189873号、5669015号“中粮”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中包括不动产代理。
根据商标分类表,不动产代理包括商品房销售。
被告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粮”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销售楼盘和相关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被告系由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改制前后均从事房地产建设开发与销售,从其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在龙口市辖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在龙口市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较高,多次获得优秀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房地产开发企业等荣誉称号,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均被龙口市广大市民所认可和熟知。
而原告注册的第1189873号、5669015号“中粮”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中虽然有不动产代理,但是其并未在龙口市地域内开发销售民用商品住宅,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但是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其销售楼盘和相关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在相同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商标的专用权,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中粮集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中粮集团注册的第119199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并不包括不动产代理等项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粮集团和中粮地产在不动产代理行业具有与进出口代理服务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自1998年8月经批准改制为龙口市中粮建筑有限公司后,一直在龙口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已达到一定行业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不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和中粮地产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试图“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龙口市中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素华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迟荣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