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56号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蜂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组。
经营者:宋锡根,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灯城7厅15号。
经营者:徐军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以下简称杰杰电器厂)、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宏凯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杰电器厂、鑫宏凯旺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杰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的“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鑫宏凯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经济损失17.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电暖器、空气电热器”等商品上享有“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且“艾美特”品牌在家用小电器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艾美特”字号经过长达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在小家电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杰杰电器厂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室内加热器(电暖器)和商品包装上使用“艾美特”文字和标志,被告鑫宏凯旺经营部销售了被告杰杰电器厂生产的侵权商品,二者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商品上使用“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属于将原告的“艾美特”驰名商标及字号相同和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极易误导公众,经查询“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状态为吊销,被告杰杰电器厂明知该企业的吊销状态,仍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杰杰电器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杰电器厂未侵犯原告的“艾美特”注册商标:1.被告杰杰电器厂没有在产品及包装上直接使用“艾美特”商标,而是使用“Amiter”字母及图形的商标标识,商品外包装及包装袋上“艾美特”文字的出现,并非以商标的概念出现,而是源于“Amiter”商标持有人系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基础事实;
2.涉案商品实际是室内加热装置、照明器具及空气调节装置的组合,实为“浴霸”产品;
3.被告杰杰电器厂在涉案商品中明确标明了产地和商标持有人,其销售价格与原告产品也有明显区别,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杰杰电器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杰杰电器厂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涉案商品上出现“艾美特”文字是基于“Amiter”商标持有人系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而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虽然该企业有被吊销执照的情况,但至今尚未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尚存,被告杰杰电器厂在商品上注明商标持有人及其企业字号并没有过错。
4.被告杰杰电器厂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仅销售过极小数量的涉案产品,并没有高额利润,即使被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鑫宏凯旺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宏凯旺经营部审核过被告杰杰电器厂的资质,认为其没有问题,才销售的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美特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知识产权优秀企业证书复印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照片打印件、2010年度深圳工业百强企业牌匾照片打印件、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牌匾照片打印件、2015《家电市场》杂志原件、2013年《艾美特之友》杂志原件、2016年《艾美特之友》杂志原件,拟证明艾美特公司的“艾美特”商标及字号在小型家用电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杰杰电器厂和鑫宏凯旺经营部对于上述证据中的证书打印件,因艾美特公司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杂志类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
因艾美特公司并未提交深圳市知识产权优秀企业证书、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照片、2010年度深圳工业百强企业牌匾照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牌匾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艾美特公司提交了2015年《家电市场》杂志原件、2013年《艾美特之友》杂志原件、2016年《艾美特之友》杂志原件,杰杰电器厂和鑫宏凯旺经营部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694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气现热器、电扇排气风扇、电暖器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l710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气电热器、电扇、排气风扇、热水器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始,经续展至2022年2月6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555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暖器、空气清净机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艾美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997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个人用电风扇、浴霸、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902号“艾美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艾美特公司在第11类的“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
艾美特公司及相关商标获得的荣誉:第1169452号注册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艾美特牌家用电风扇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艾美特牌电暖器获得荣列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艾美特牌电风扇获得荣列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证书、艾美特牌电磁炉获得荣列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证书、艾美特公司获得深圳知名品牌证书、艾美特牌室内加热器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艾美特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艾美特公司获得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证书、艾美特牌电风扇、电暖器、电磁炉等系列获得2009年度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证书、艾美特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打假维权战略协作单位证书、艾美特牌电暖气获得2007、2008、2013、2014、2015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艾美特电风扇和电暖器获得第七届“深圳企业新纪录”证书、艾美特牌电暖器获得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艾美特牌家用电风扇获得2014、2015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证书、艾美特公司的电风扇电暖器等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艾美特公司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015年《家电市场》杂志、2013年《艾美特之友》杂志、2016年《艾美特之友》杂志中有关于艾美特浴室取暖器的相关介绍。
2016年7月26日,艾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内标识为“灯具城”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中的7厅15号名称为“泰诺照明”的商铺。
该委托代理人与该商铺内相关人员进行现场交易,购买了名称为“室内加热器”的货箱一个,现场取得加盖“上海泰诺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印章的单据一张(编号为:0009057)及带有“科能照明上海泰诺北京总代理”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439号公证书。
公证实物(即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前后面图案一致,均在上部中间注明产品名称“集成吊顶”,在上部左侧标注“Amitereqoac(○,R)”图形标识,在“Amitereqoac(○,R)”标识下标注“—新生活·艾美特创造—”,在下部突出标注“商标持有人: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在外包装盒的侧面的上部左侧标注“Amitereqoac(○,R)”图形标识,在“Amitereqoac(○,R)”标识下标注“—新生活·艾美特创造—”,上部右侧标注产品名称“集成吊顶”,在生产信息的部分中标注名称为“室内加热器”,在生产信息下方黑体标注“商标持有人: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在外包装盒的顶部,在左上角标注“Amitereqoac(○,R)”图形标识,在“Amitereqoac(○,R)”标识下标注“—新生活·艾美特创造—”。
在涉案商品的使用说明书首页上方显著标注“艾美特电器”字样,其中“艾美特”三个字的字体大于“电器”二字的字体,下方标注“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在涉案商品的内层塑料包装上印有“Amiter艾美特集成吊顶”,其中“艾美特”三个汉字字体大于其他汉字。
杰杰电器厂认可涉案商品系其生产,且向鑫宏凯旺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
鑫宏凯旺经营部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88338号“Amiter”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淋浴器、洗澡盆、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坐浴澡盆;
浴室管子装置;
桑拿浴设备;
灯(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766534号“Amiter”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浴霸、风扇(空调部件)、电加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供暖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截止),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董事为宋锡根,与杰杰电器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
2016年9月30日,杰杰电器厂出具证明,内容为鑫宏凯旺经营部对外销售的注册商标为“Amiter”及图形商标的室内加热器产品从杰杰电器厂处合法取得。
艾美特公司出具《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艾美特公司(甲方)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乙方)约定:因甲方诉杰杰电器厂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事项包括提供处理委托事项的咨询意见;
代理甲方与对方或有关方进行交涉、协商或和解;
代理一审诉讼;
代理二审诉讼;
代理再审诉讼;
代理执行。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签订本代理合同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费用包含了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律师费、办案过程中的差旅费等,但公证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均由甲方承担。
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万元。
艾美特公司出具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艾美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杂志、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发票、合同,杰杰电器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鑫宏凯旺经营部提交的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美特公司系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新生活·艾美特创造—”、内包装上标注的“Amiter艾美特集成吊顶”、商品使用说明书首页上方标注“艾美特电器”字样,对“艾美特”三个字的使用方式均可以作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艾美特”作为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亦构成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涉案商品的上述“艾美特”三个字的使用方式与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为集成吊顶,杰杰电器厂认为涉案商品属于浴霸产品,与艾美特公司的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且集成吊顶尚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类别,故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生产信息部分注明名称为“室内取暖器”,根据商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中涉案商品还兼具有照明、换气等功能,与第11694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暖器、电扇排气风扇;
第1710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暖器、排气风扇;
第6255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暖器;
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故杰杰电器厂生产及销售涉案商品、鑫宏凯旺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艾美特公司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艾美特公司生产小型家用电器多年,该公司及其“艾美特”品牌获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艾美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故“艾美特”作为艾美特公司的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艾美特公司的企业名称。
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杰杰电器厂的经营者为同一自然人,杰杰电器厂明知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的经营状态。
杰杰电器厂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下部标注“商标持有人: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以及在使用说明书仅标注“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未标注杰杰电器厂的名称的行为,均使天津艾美特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程度远远超过杰杰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此种标注方式极易使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为艾美特公司生产或与艾美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宏凯旺经营部作为小家用电器的销售者,对艾美特公司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及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均应有所了解,但仍销售涉案商品,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杰杰电器厂和鑫宏凯旺经营部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鑫宏凯旺经营部作为灯具等小家电商品的零售商,虽然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因鑫宏凯旺经营部在应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艾美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商品,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艾美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杰杰电器厂和鑫宏凯旺经营部获得的相应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杰电器厂、鑫宏凯旺经营部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艾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理支出,艾美特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第1169452号、第1710398号、第6255581号、第9499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被告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赔偿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赔偿原告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负担28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鑫宏凯旺灯饰经营部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