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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李自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217号
案件名称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李自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李自军,高伟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付娟,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自军,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伟峰,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以下简称太康微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军、高伟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太康微肥厂以其合法权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受到保护、本案已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太康微肥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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