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14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功海,男,1974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功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