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勇林,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昌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勇林因与被申请人何昌星及一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勇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何昌星享有诉权错误。
第一,一审依据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声明》认定何昌星可以单独起诉错误。
何昌星作为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且何昌星起诉陈勇林也超出了《声明》授权范围;
第二,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受让本案专利未经登记,致使《独家代理合同》无效,一审不应采信该合同;
第三,王继忠作为授权人签发了《证书》,但因何昌星未能提供王继忠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据,王继忠的授权亦属无效授权;
第四,《独家代理合同》内容违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何昌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代理方不能委托他人实施专利成果,因此涉案合同内容违法无法实施;
第五,《独家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代理方在一年后无法将许可方的专利技术在许可���围内推广实施的,视为放弃代理权,本案中何昌星未提供其实施了涉案专利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代理权,因此何昌星无权起诉陈勇林侵权;
第六,《独家代理合同》的许可方有三方,专利权人存在争议,合同主体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
第七,何昌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支付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因此何昌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权;
第八,本案所涉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被采信。
2、一审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勇林对何昌星构成专利侵权,一审认为应当由陈勇林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施工方法与何昌星的专利技术不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专利设备使用协议》虽说明“载体桩专利技术必须使用载体桩专利施工设备进行实施”,但不能据此推断出“使用载体桩专利施工设备必须使用载体桩专利技术”,一审推定存在逻辑错误,并且前述协���说明内容并非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需要审查;
其次,陈勇林陈述其设备来源于波森特岩土工程公司,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两种设备系同一种专利设备;
第二,何昌星诉称“载体桩专利技术”为涉案专利证书所载明的“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对此一审并未审查清楚。
3、何昌星称涉案的桩基工程适用的是行业标准,即《载体桩设计规程》,该规程的撰稿人为王继忠,何昌星称只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才能达到行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又将专利纳入行业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侵权。
本案依据何昌星的陈述,不能将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视为侵权。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为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何昌星的损失、陈勇林所获利益难以确定,但是本���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独家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为8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专利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但一审仍然参照陈勇林所获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相互矛盾。
被申请人何昌星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未依照前述规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括的技术特征进行审查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申请人陈勇林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湖北省辖��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规定,本院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