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2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书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鲁迅中路春波弄13号-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书画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绍兴书画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