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4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兴堂,经理。
被告:东营区海音电器。
经营者:孔波,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东营区海音电器(简称海音电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海音电器经营者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不仅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厂商信息,而且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三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音电器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都是手机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赠送的,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价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海音电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66号公证书1份,2、银联商务交易凭证1份,收款单位名称为东营区海音电器,3、印有“东营海音三星专卖店”字样的收据1份,上面加盖“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手机专用章”,4、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并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了分解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海音电器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和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印有“东营海音三星专卖店”字样的收据有异议,主张不是其出具的,对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不能确定是否被告销售的。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为6400元,平均每件案件支出公证费8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2万元,平均每件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元。
被告海音电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权被侵权一事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为6万元。
被告海音电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音电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9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转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在山东省东营市济南路“友谊广场三联家电东营店”门市购买自拍杆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刘建英通过刷卡消费,取得手写单据、刷卡单据各1张,手写单据上盖有“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手机专用章”印章,并印有“东营海音三星专卖店”字样。
刷卡单据上注明商户名称为“东营区海音电器商行”。
自拍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庭审中,原告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海音电器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原告专利ZL20142052××××.0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ZL20142052××××.0号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收据与被控侵权实物,可以确认二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依照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海音电器对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销售的自拍杆都是手机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赠送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以参照,本案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东营区海音电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东营区海音电器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营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东营区海音电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