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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695号
案件名称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羽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州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祥和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实业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厨具公司)、宁波欧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琳网络公司)、宁波市鄞州时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被上诉人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时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博盛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忽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即面板下部均包含两个分开的细长圆柱),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下部仅仅为一个大圆柱”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点(即按键形状)以及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面板上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多影响,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因而在侵权比对时本应忽略而不予考虑)面板下部作为侵权比对的重点,导致本案错判。

三、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对搏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名片、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车辆人员出入单等予以认定,并称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但在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却未有相关阐述和认证。

四、时蓉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在完成证据交换并查明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后,不顾搏盛公司反对追加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有违程序公正。

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故本案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部分与涉案专利作比对。

涉案专利开关包括两个正立方体按键、长方形面板、插接部以及两个长圆柱型套管。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包括开关和拉索两部分,其中开关包括:正方体按键、正方形面板、设置在正方形面板下的大圆柱型护套、套设在圆柱型护套上的插接部。

两者不构成近似。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一般消费者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者。

涉案专利名为“开关”,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终端消费者的需求使水槽整体出售的水槽生产者,如欧琳实业公司等生产水槽的专业商家。

因此,对于开关的相似性判断不应局限于搏盛公司所主张的在使用时所看到的开关的面板上部,开关的整体视觉(即面板上部及下部)对一般消费者即专业生产水槽的商家来说都具有实质性影响。

三、欧琳实业公司的前员工虽就产品采购事宜与搏盛公司接触过,但并不证明该员工知晓了搏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故搏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四、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

搏盛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琳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欧琳厨具公司立即停止在“欧琳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3.欧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4.判令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销毁全部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

5.判令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搏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12月16日,该院应搏盛公司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祥和东路128号的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的厂区内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并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在仓库内发现有型号为JBS2T-OLCS501水槽66台,拆开其中一台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水槽台控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2015年12月17日,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黄海坚来到宁波现代商城B馆一楼。

在有“OULIN欧琳”字样的商铺,黄海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EH602+9603S水槽一套(注:系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收款凭证和保修单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EH602+CS9603),黄海坚通过POS机付款后取得《宁波现代商城欧琳专卖店收款凭证》、《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产品保修单》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货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外观、拆封后产品情况、上述POS机付款小票、收款凭证、保修单和发票等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密封。

同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83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1日,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坚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助理按照黄海坚操作步骤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进行一系列操作,对“欧琳官网”、“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截屏打印(共三十一页),并于同月22日作出(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31号公证书。

欧琳实业公司的员工吴刚曾于2014年12月9日到访搏盛公司公司。

欧琳实业公司与时蓉公司签订有买卖总合同(常规配件),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欧琳实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水槽新品),其中物料描述显示:1.水槽方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20;

2.水槽圆形拉丝弹跳台控(B),单价19.8,数量80。

2016年6月20日,欧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林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吕军林以及两名自称系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含维修)人员驱车来到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88弄22号302室(南都花城·月季苑302室),征得该房屋主人李波同意后进入该房屋内。

吕军林说明来意,李波同意吕军林一行拆卸欧琳水槽“台控”。

吕军林就李波所购“欧琳不锈钢水槽”一套的相关情况对李波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吕军林和李波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李波还捺了右手拇指印。

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询问情况和《询问笔录》进行了拍照。

征得李波同意,公证员助理对李波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拍照。

维修人员对欧琳水槽“台控”进行了拆卸,然后交给公证员保管。

拆卸过程中,售后服务人员还取出留底的记账联,对李波进行了询问。

公证员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拆卸和询问情况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助理用公证处照相机对水槽现状。

拆卸情况和留底的记账凭证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维修人员为李波换上新的“台控”。

上述拆卸下来的欧琳水槽“台控”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带走。

同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73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认可在“欧琳官网”、“天猫欧琳官方旗舰店”展示的水槽中方形双头的台控与搏盛公司公证购买到的型号为“EH602+9603S”的水槽中的台控相同,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搏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欧琳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0日,注册资本2089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器、脱排油烟机、煤气灶、厨具、净水设备、不锈钢制品、水暖器材、文具、家具的生产、销售;

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鞋帽、日用品、针纺织原料及产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除发射装置)、塑料原料及制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室内外装潢;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

欧琳厨具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3日,注册资本318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洁具、家具、办公用品、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制冰机、烤箱、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

卫生洁具、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

厨具、厨房用品的安装服务、咨询;

自有房屋、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汽车租赁;

广告服务;

会议服务、旅游项目开发服务;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欧琳网络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具设计软件、电子商务软件的设计、研发、销售;

厨具、家用电器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网上提供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家居护理用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工艺品、床上用品、厨房用具、建材、卫生洁具的销售服务。

时蓉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件、电器零配件、箱柜的制造、加工。

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服务(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搏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4,名称为“开关(方形双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搏盛公司的诉称和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四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搏盛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开关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布局。

经比对,搏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自上而下包括按键、面板、连接柱三部分,按键有两个,左右分开呈方柱形、连接柱呈圆柱形,面板是方形,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因此两者整体构成相同。

欧琳实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上端面无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上端面有环形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是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是长方形;

3.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时应不包含拉索部分,其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而涉案专利下部是两个柱子。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认同欧琳实业公司的比对意见,并认为若要结合拉索部分进行比对,亦应结合拉索的整体而非部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时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形凸起,而涉案专利有圆形凸起;

2.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是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是长方形,长宽比例是明显的2;

1;

3.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套,而涉案专利面板下部为两根长度明显超过上部的圆柱形套管;

4.从主视图结合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是大圆柱形护套,两个管子是在护套里面,且两个管子长度远短于整体开关的长度,即使是保护两个圆柱形的外套,也只占到整个开关的20%,而涉案专利圆柱形套管裸露在外,其长度占整个开关的60%以上;

5.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与按键连接处无台阶,而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有台阶;

6.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圆形面板下的插接部厚度大,是按键厚度的2倍,而涉案专利插接部厚度较小,小于按键的厚度;

7.从主视图看,两者设计风格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风格是敦实、厚重的,尤其是占50%的面板、插接部,而涉案专利整体设计风格是苗条、细长的,尤其是占其主体面板的插接部、圆柱形套管都是细长的;

8.两者并帽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圆柱的并帽,可以旋转,而涉案专利是长方形的卡套,是直接卡上去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且这些差异均是整体布局、设计风格上的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使把拉索安装在护套内的安装管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亦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两者的区别点更多。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开关,被诉侵权的台控产品分为开关与拉索两部分,故在侵权比对时,应以被诉侵权的台控产品的开关部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按键上端面无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上端面有环形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面板呈正方形,而涉案专利面板呈长方形;

3.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而涉案专利面板下部是两个分开的细长圆柱,且该圆柱的长度明显超过其上的套管;

4.被诉侵权设计插接部厚度较大,而涉案专利插接部厚度较小;

5.被诉侵权设计的并帽呈圆柱形,而涉案专利的并帽呈长方形。

显然,这些区别点,特别是开关面板形状以及面板下部是一个大圆柱还是两个分开的细长圆柱的差别,对于视觉印象差别明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院对此不再评判。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搏盛公司要求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欧琳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搏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如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欧琳实业公司、欧琳厨具公司及欧琳网络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四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均为带双按键头的开关,上部均有面板,面板上方的按键头均为立式正方体。

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按键头上有无装饰性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有内凹环形图案设计;

2.面板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形,涉案专利为长方形;

3.面板固定座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较厚的圆柱体型护套,涉案专利为一较薄且带台阶的长方体;

4.面板固定座下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固定座下有两个较短的套管且套管的下部分别连有细长的拉索,涉案专利面板固定座下部仅有两个较细长的套管。

针对二审庭审的比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本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认定如下: 一、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区别1按键头上是否具有内凹环形装饰图案,属于细微差别,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2系面板形状上的差别,从产品的俯视图及主视图角度看,这种差异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

区别3,搏盛公司认为固定座的形状属于功能限定的特定形状,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限定的设计特征,而本案开关产品的固定座形状显然并非受限于其功能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故比对时应将固定座的形状予以考虑。

从立体图及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固定座为一较薄且带台阶的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较厚的圆柱体护套,两者在固定座的形状上的较大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4,搏盛公司认为,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索拆卸后进行侵权比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属于拉索一部分,不能将之单独保留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进行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涉案方头开关面板下包含两套管,因此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包含在内。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还多了套管下部的细长拉索,但对比涉案外观设计图片,其上并无相应的设计特征,故对于拉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可以不予考虑。

因此,区别4仅在于两者套管长度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二、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双按键开关,其中上部均有面板,面板上方的按键头均为立式正方体。

但根据涉案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这种上部为面板,面板上方带有双立式按键头的开关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有体现。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亦采用了立式正方体式按键头,但该相同点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并不显著。

至于搏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下部由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看见,因而在侵权比对时应不予考虑”的问题,本院认为,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产品是否近似的判断应当秉承“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并以是否产生显著性影响作为标准。

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角度看,各个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不一样,即使产品的某部位比其他部位更引人瞩目,也不能仅以该部位代替整体,只考虑该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具体就本案而言,虽然面板下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但并不表示可以完全排除对面板下部设计特征的比对,因为即使施以普通注意力,也完全能发现两者的差异,故对搏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固定座的形状上差异较大,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一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不再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 搏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并称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但在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却未进行相关阐述和认证,造成事实认定不清。

对此本院认为,搏盛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证明欧琳实业公司明知搏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而故意侵权,但在一审法院经分析认定欧琳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显然再无阐述之必要。

搏盛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追加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有违程序公正。

本院认为,一审中欧琳实业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时蓉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欧琳实业公司的申请追加时蓉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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