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6484号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2单元9层1号(原230-2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