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连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大街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竞彤,女,1983年2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温晓峰,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中山市联连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温晓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竞彤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温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欧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权存在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欧普公司未作答辩。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联连发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温晓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普公司一审当庭明确指控联连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温晓峰的侵权行为具体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当庭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的体积大于强磁体。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磁性基座为塑料或非磁性金属制成。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6年1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50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三通水暖五金交店一站式购”的店铺以人民币31元(含运费5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联发LED改造板LED光源LED模组”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其中,该店铺页面显示“掌柜:wxfwxf66”,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20-26元)、交易成功35次等相关信息。
2016年2月17日,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现场收取了订购的上述货物。
公证员查某物外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有所购灯具(灯具外包装标注“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联连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乐丰大街9号”字样,灯具上标注“广东省中山市联连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销售清单,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
联连发公司以申请号为201310106390.6“灯具”专利文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温晓峰于2016年1月13日、2月24日两次向案外人苏州市平江区嘉骏五金电器商行购进规格为20W的联发LED透镜模组。
一审庭审中,欧普公司认可温晓峰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12、13、14、15、16主张权利。
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联连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比对,主张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三个螺孔用以固定。
联连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及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未主张存在不同;
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定位部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的技术特征。
联连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及从属权利要求14、15、16的技术特征比对,认为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盘,不存在“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4、1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无异议。
淘宝公司、温晓峰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庭审后,联连发公司书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加工并销售。
另查明,联连发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其配件、LED系列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鉴于欧普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联连发公司、温晓峰是否实施了欧普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该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上述磁性安装元件可以用于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针对联连发公司主张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底盘”只是为方便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于将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基础和条件,至于是否另有螺孔用以固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并未限定,联连发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联连发公司未主张二者存在区别,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光学模组,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包括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及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的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安装部容纳磁性安装元件,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及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光源模组设置有排布有若干光源的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及容纳电源驱动模组电源的驱动收容部,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可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针对联连发公司主张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系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的基础和条件,联连发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3、8、12、14、15、16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联连发公司对于权利要求2、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异议,不主张存在区别,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联连发公司不主张二者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设置有可容纳螺钉的定位部,可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联连发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4、1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可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4及权利要求13、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针对联连发公司主张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系对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进行描述,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以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的基础和条件,联连发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联连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联连发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申请号为201310106390.6“灯具”专利文献没有展示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等技术特征,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
联连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联连发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一审法院认为,联连发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联连发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
联连发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联连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联连发公司亦书面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加工并销售,同时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亦标注有联连发公司的企业名称,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联连发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联连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联连发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欧普公司未证明联连发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一审法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指控温晓峰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温晓峰在答辩状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一审法院认定温晓峰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温晓峰提供销售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欧普公司对此亦认可,温晓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但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温晓峰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温晓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欧普公司主张温晓峰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联连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26元,交易成功35次;
3.联连发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36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一、联连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温晓峰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联连发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联连发公司负担3500元,欧普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联连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
2.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同时提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案外人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二审庭审后,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联连发公司对该份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联连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均针对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所提出的,现专利复审委已经做出了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决定书予以认可,对联连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在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基础上,欧普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为7-8,12-16,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联连发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7中“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所述的“安装部”属于功能性特征,结合说明书理解“安装部”并非简单的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丝孔并非安装部,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丝孔并非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且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使用的基座为铁,属于磁性基座,与涉案专利的磁性安装元件不相同;
3.基于两者磁性安装元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权利要求7-8,12-16的保护范围。
经二审庭审比对,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安装部”系对光学模组中容纳磁性安装元件这一结构部件的称谓,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有明确的指向位置以及其与磁性安装元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并非是以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故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且权利要求7并未限定“安装部”这一结构部件的技术特征及其与磁性安装元件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通过螺丝连接并被收容的结构特征与权利要求7中“安装部”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磁性安装元件,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在欧普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7-8,12-16中均直接或间接援引了这一技术方案,联连发公司也以此技术方案不相同作为不落入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仍应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7-8,12-16的技术特征中予以比对。
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基座为铁,联连发公司认为这一基座属于磁性材料,并非专利所涉的非磁性基座。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之所以采用磁性安装元件这一技术方案,其目的在于用非磁性基座与小面积的强磁体结合的磁性安装元件替代原来光源安装结构中采用较大面积的强磁铁,从而节约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非磁性基座所要替代的应是自身具有磁性吸附的磁体元件,考虑到类似材料的多样性,这一技术方案并未限定非磁性基座所采用的材质以及该基座与强磁体之间的结合方式,故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铁等具有导磁性的金属材料,并与强磁铁之间吸附结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磁性安装元件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联连发公司基于此技术特征提出与权利要求7-8、12-16构成不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一审法院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该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欧普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60000元赔偿额当属合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联连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