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8号南京科学会堂南楼。
法定代表人:汤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诉讼,案件二审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即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南京市,并不在南京市××区。
第二,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虽然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根据合同内容能够判断出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而不在南京市××区。
因此本案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均无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代理费,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因被上诉人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