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彪,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9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贵彪在北石店镇七岭店村某某仓库内囤积假冒汾酒系列白酒,并进行销售,已销售4万多元的白酒。
2016年8月15日,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内检查时发现大量汾酒系列白酒。
经鉴定,该仓库内存放的11种各类汾酒产品均系假冒汾酒系列的产品,价值共计291215元。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贵彪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认为被告人王贵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贵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贵彪在其租的北石店镇七岭店村某某仓库内囤积假冒汾酒系列白酒,并在其经营的某某内销售,已销售4万多元的白酒。
2016年8月15日,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执法人员在七岭店村某某仓库内检查时发现大量汾酒系列白酒(共计11种:45°十年老白汾酒475ml288盒、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475ml663盒、45°十年老白汾酒(蓝水晶)225ml×2共241盒、48°青花三十年汾酒500ml56盒、42°二十年老白汾酒475ml134盒、42°二十年老白汾酒225ml×2共138盒、48°玻璃汾酒475ml84瓶、53°玻璃汾酒475ml24瓶、42°玻璃汾酒475ml102瓶、42°青花二十年汾酒500ml234盒、45°十五年老白汾酒225ml×2共6盒)。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该仓库内存放的11种各类汾酒产品均系假冒汾酒系列的产品,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汾酒产品价值共计291215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贵彪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实该局对王贵彪仓库内假冒汾酒系列白酒进行调查、处置的情况。
(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汾酒均系假冒产品。
(3)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实工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4)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扣假酒的品种及数量,及该局将扣押的涉案假冒汾酒暂存该局涉案专用库房。
(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将王贵彪生产、销售伪劣汾酒一案移送该局,该局立案侦查后,王贵彪迫于压力于2016年9月27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贵彪个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某某鱼塘承包户)、台某某(某某厨师)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对王贵彪进行了辨认。
3、鉴定意见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定(2016)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各类汾酒价值,共计291215元。
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哥哥王贵彪处以每箱300元的价格购买过二十箱的封坛十五年系列汾酒,其并不清楚酒的真伪。
(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村村民高某某已于2016年2月份去世,其并不清楚高某某生前是做什么的,只知道高某某有一辆北斗星汽车。
5、被告人王贵彪的供述,供认其是从2015年9月份开始在仓库里存放假酒并进行销售,这部分酒有部分是高某某的,其从高某某处低价买进来,然后加价卖出去。
其销售了30箱45°十年老白汾(400元〳箱)、13箱左右的45°蓝水晶十年老白汾(500元〳箱)、22箱左右的42°封坛十五年(800元〳箱),价值有四、五万元钱,这些酒从高某某处进价是400元-800元〳箱不等。
销售所得的钱其花费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贵彪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贵彪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已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未遂定罪处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贵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贵彪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查扣的涉案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475ml288盒、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475ml663盒、45°十年老白汾酒(蓝水晶)225ml×2共241盒、48°青花三十年汾酒500ml56盒、42°二十年老白汾酒475ml134盒、42°二十年老白汾酒225ml×2共138盒、48°玻璃汾酒475ml84瓶、53°玻璃汾酒475ml24瓶、42°玻璃汾酒475ml102瓶、42°青花二十年汾酒500ml234盒、45°十五年老白汾酒225ml×2共6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