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蔡某(另案处理)未提供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为蔡某设计、生产假冒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药包装物500套,每套包括1个箱子,200个盒子,400个袋子,共计300500件,并收取现金27000元。
案发后王某将27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蔡某、邓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标准、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罚没票据、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违法所得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