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初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晏台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23号。
负责人:赵晶,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晏台店(以下简称华龙晏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华龙晏台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事实不成立。
公证机构对侵权行为的保全程序违法,保全事项违反《公证法》禁止性规定,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产品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虚假陈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涉嫌侵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未许可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及追加供货方为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且存在提供虚假票据骗取赔偿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00476号公证书、发票确系相关公证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产品鉴定书系原告作为“六神”商标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未说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华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安康百惠公司营业执照、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六神花露水检测报告、家化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六神商标注册证、百惠公司销售出库单、华龙采购入库单、发票、西安莲湖区国钦日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陈国钦身份证复印件、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家化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商品许可证、国钦日用品批发发货单、华龙入库单、国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安康百惠公司和西安莲湖区国钦日用品经销部是涉案商品的供货方,且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花露水行业标准》、《公证法》、《陕西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核定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8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相关“六神”花露水及其他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一家门头显示为“华龙医药连锁(晏台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二瓶,并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现场购买物品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后与购物小票一并封存在编号为“536”的纸箱内,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476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16)2-0932-09376号】载明在华龙医药连锁超市晏台店购买的六神止痒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16)2-0932-09376-1号】载明在华龙医药连锁超市晏台店购买的六神花露水为上海家化公司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公证费1000元。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花露水,其提供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施了侵犯被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同一性,不能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晏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晏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康市华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晏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