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被害单位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利用其经营的钦发商行(经营地址:本市罗湖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黄某同时还租用罗湖区湖贝路某大厦某楼无门牌房间作为商行仓库使用。
被告人黄某先是从本市多个酒吧以及其他渠道购买收集空酒瓶,然后又购买散装洋酒、白酒及各种品牌白酒、洋酒标签,最后其通过向空酒瓶注入散装酒并封口、加贴品牌标识后以“芝华士12年、黑牌芝华士、五粮液”等品牌真酒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并谋利。
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某大厦某号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黄某当场抓获,并现场及其仓库查获假冒的芝华士12年(商标号:3953220)、黑牌芝华士(商标号:28112)、轩尼诗XO(商标号:3909238号)、蓝带马爹利(商标号:244876号)等品牌洋酒及茅台(商标号:3159141号)、五粮液(商标号:160922号)、剑南春(商标号:1047165号)等品牌白酒若干(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85157元)及制假工具一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酒一批、制假工具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假酒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统计说明,出警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工商登记以及相关经营资料,涉案品牌商标注册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真伪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且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标签、瓶盖、漏斗、电焊棒、账本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