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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11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蒋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成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成龙,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

2007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被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蒋成龙在明知不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生产的情况下从外购进标注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每件6瓶装),存放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的恒大绿洲小区6栋1211房内,随后于2016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以每瓶700元的价格共计将其中21件标注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卖给陈某,收取8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6年9月29日,民警在恒大绿洲小区6栋1211房查获被告人蒋成龙存放的94瓶标注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

经鉴定,上述标注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成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了陈某的全部损失,得到了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送货单,银行卡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谅解书、收条与转账记录,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与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2011)太二监释字第069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蒋成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成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退赔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成龙实行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二、已被扣押的假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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