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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冬生、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281刑初585号
案件名称付冬生、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冬生,经商。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无固定职业。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无固定职业。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冬生及其辩护人陈敦文、被告人潘某、李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付冬生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冬生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1033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52336元。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付冬生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聘请被告人潘某、李某、邓某等人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

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家园陈湾35号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223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1896元。

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存放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军分区小区、归元寺建材市场租赁的仓库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稻花香等品牌成品白酒423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328839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涉案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未经有关部门鉴定;

被告人付冬生生产假酒的数量不清,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实;被告人付冬生具有立功表现;初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对被告人付冬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付冬生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1033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4354元。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付冬生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聘请被告人潘某、李某、邓某等人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

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的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家园陈湾35号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223件5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1344元。

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存放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军分区小区、归元寺建材市场租赁的仓库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稻花香等品牌成品白酒4231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71143元。

归案后,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冬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柴刚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2、户籍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立功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后,被告人付冬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柴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4、商铺出租协议及证人胡某、周某、严某、章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付冬生租用仓库存放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稻花香等品牌成品白酒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1033件;

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的生产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米粮家园陈湾35号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剑南春等品牌成品白酒223件5瓶;

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付冬生存放地点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军分区小区、归元寺建材市场租赁的仓库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稻花香等品牌成品白酒4231件。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书、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7、现场照片、假酒照片。

8、辨认笔录:周某、唐某辨认付冬生。

9、证人付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份,她在付冬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生产假酒地点学习制作假酒,2016年4月份,这个地点被公安机关查封。

2016年5月底,她又来到付冬生位于汉阳区米粮家园陈湾的生产地点帮忙生产假酒,同年6月份离开。

她与邓某等四个人为付冬生生产假冒的白云边酒、五粮液酒、毛铺苦荞酒等,每天生产40余件,每件6瓶。

10、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二人驾车运输公安机关查扣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稻花香等品牌成品白酒的事实。

11、被告人付冬生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左右,他在武汉市汉阳区孟家铺租房,然后组织毛亮、潘某、邓某、李某生产毛铺苦荞酒、五粮液酒、国窖酒、茅台酒、白云边酒、洋河系列酒、稻花香酒、红花郎酒、剑南春酒、黄鹤楼酒、水井坊酒等,他生产这些品牌白酒没有经过这些公司的委托授权。

一般是他从浙江温州购买这些品牌白酒的外包装,然后从市场购买便宜的白酒、苦荞酒进行灌装。

他与毛某、潘某、邓某、李某等人是按每件20元结算,生产假酒数量以公安机关查扣为准。

他制作的假酒存放在梅子山部队附近的车库以及归元寺建材市场车库。

生产出来假酒,有时是他上门到各个门店推销,有时候通过物流销售。

2016年4月份,公安机关将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向阳村阳逻墩肖强汽修厂附近蓝色钢模仓库内的生产假酒地点及仓库予以查封,随后,他在汉阳区孟家铺陈湾35号再次租房生产假酒,又生产了2000多件假酒。

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仓库查获的假酒,部分刚生产的,部分是从汉阳区向阳村阳逻墩生产地点及仓库转移过来的。

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他生产假酒地点及仓库清点假酒时,他在场并核对后在扣押清单签字。

之前,公安机关查获各类假酒的品牌、数量、类别及生产工具均已告知,他没有异议。

同时,他对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汉阳区向阳村阳逻墩生产地点及仓库扣押的各类假酒清单,没有异议。

12、被告人潘某、邓某、李某的供述:她们为付冬生生产假冒的白云边酒、五粮液酒、稻花香酒、剑南春酒、毛铺苦荞酒、洋河系列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敦文提出公安机关对查扣假酒没有清点就制作出扣押清单,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真实,合法且被告人的供述对公安机关查扣假酒数量予以确认,应予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陈敦文举出一份记账本证实被告人付冬生销售假冒白云边酒、五粮液酒、稻花香酒、剑南春酒、毛铺苦荞酒、洋河系列酒等品牌白酒的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辩护人陈敦文提供该份证据时没有提供取得该证据的笔录,不能证明该书证的来源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付冬生、潘某、李某、邓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付冬生提供重要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敦文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冬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李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潘某、李某、邓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陈敦文提出涉案的假冒的注册商标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图片、实物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辩护人及被告人付冬生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各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应予认定。

辩护人陈敦文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冬生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付冬生等人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冬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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