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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2290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公司,袁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290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梁,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诉被告袁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康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袁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袁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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