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058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2号电子大厦170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15。
经营者杨楚芬。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闪存盘、存储卡、闪存卡等,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网店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闪存盘(U盘),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4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硬盘、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闪存卡(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 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亚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进入名为“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的1688网店,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经营电子商务,注册地址为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2号电子大厦1706B。
在搜索栏中输入“厂家批发金士顿DTSE”,点击“搜本旺铺”进行搜索,点击“厂家批发金士顿DTSE9金属8G防水U盘创意广告···”,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厂家批发金士顿DTSE9金属8G防水U盘创意广告U盘16g定制LOGO”,“45074PCS成交”、“90条评价”,价格为1.20-85.00元,页面附有涉案商品的图片,“公司介绍”载明该公司是专业生产SD卡、TF卡、CF卡、MMC卡、MINISD卡、U盘、移动电源的一家生产厂家。
购买容量为32GB的商品1个并付款。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收货人章朱翔,手机188××××5973;
卖家信息中会员登录名为“深圳市恒铭泰电子有限公司”,手机139××××5628。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83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4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快递的过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为710259564968,收件人信息为章朱翔,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188××××5973。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6年7月19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和章朱翔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章朱翔拆开该快递,内有U盘一个。
李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装,封装物由章朱翔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带快递单(圆通速递,编号为710259564968)的快递包装盒1个,快递单上注明的寄件人联系电话为“139××××5628”。
打开该快递包装盒,内有带包装的U盘1个。
U盘外包装正背面均有“Kingston”商标,外包装正面有“DataTraveler”商标,背面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字样,U盘上有“Kingston®”商标。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电子商务。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提交了金士顿官网、京东商城、中关村在线、飞象网、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文印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00元,合计费用为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17498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盘,分别与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USB闪存盘、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U盘、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U盘由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销售,上述网店所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信息一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U盘由被告销售。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但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恒铭泰电子商行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