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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4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4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王红英。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亦煌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亦煌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和第5019117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张裕”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发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张裕”、“”商标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亦煌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张裕集团)。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向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涉案两个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所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亦煌经营部系于2009年5月15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百货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6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许翔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员助理蒋文杰的全程监督下,许翔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东大路,门头名称:“苏海便民店”内(对面:东南大学,一侧:沙宣卡丝雨,一侧:绿色水果区)(店内放有“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等字样的证照)。

许翔以143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张裕世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昌黎嘉佰伦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及其他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等字样印章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封某,4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6年1月14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许翔在公证处会议室将购买物品拆封,由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拍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票据原件及封某,4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6年2月2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号公证书,所拍照片及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购物票据由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观与(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正面标贴上部标有大写字母“CHATEAU”英文字样,中间部位用红色字体标注“张裕世家”字样,下部注明生产公司为“昌黎嘉佰伦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酒瓶背面标贴亦印有“CHATEAU”、“张裕世家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商为“昌黎嘉佰伦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张裕国家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授权”。

环顾瓶身,未见生产日期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CHATEAU”英文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019117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张裕世家”“张裕世家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中的“张裕”二字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构成近似。

另,据原告陈述,其并未授权“昌黎嘉佰伦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商品,亦未授权被告亦煌经营部进行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复印件(原件在另案中出示并由法院存档),显示涉案“张裕世家”葡萄酒售价65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注明取证费1000元;

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2月16日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元;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2000元。

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共计40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1142号、136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7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购物票据,《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亦煌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葡萄酒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个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从商品外观来看,涉案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张裕葡萄酒十分相似,极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商品未注明生产日期,考虑可能属于劣质商品,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涉案商品的主观恶意明显。

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除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5元及公证费1000元有公证书或相应票据原件予以印证外,其他费用仅有相关票据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依票据主张的65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和1000元公证费。

另,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基础上,酌情支持部分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红英)负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亦煌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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