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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1558号
案件名称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杜清杰、杜萌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558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1119955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发,1980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杜清杰,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杜萌雅,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潘柱升,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848620。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家具博览公司)诉被告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家具博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浮宫家具博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一杜清杰、被告二杜萌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三西南家具博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对其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导购指南等进行整改,消除其中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内容;

4、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三被告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有法院审核,如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三被告承担费用);

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成立后,一直致力于家具产业链的广泛与纵深发展,在家具商贸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具品牌推广等多个领域取得良好口碑。

原告在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范围内,先后申请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罗浮宫”(注册号:3387748;

在2002年11月29日申请,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商品类群为20类家具等)。

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为宣传、打造“罗浮宫”品牌,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

“罗浮宫”注册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在2013年期间,曾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原告享有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将“罗浮宫”文字用于其企业字号构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被告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承认,两被告为父女关系,共同经营侵权的家具卖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筑知民初字326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

被告一、被告二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终审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3387748在20类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词语,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删除含有上述文字的词语;

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一、被告二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再次违反判决义务。

经原告在2016年的现场调查,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再次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的词语,对外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字号及店铺名称。

除此之外,被告一、被告二还在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六盘水店)开设了侵权卖场的分店,侵权行为及表现如出一辙,进一步扩大其侵权影响,加重了对原告商标的损害后果。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是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去广东买家具,不如来楠青罗浮宫”等广告用语,更昭示了其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不但应比照一般标准提高其赔偿数额,还应加大对其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经营涉案侵权的卖场位于由被告三经营的博览城内。

原告曾就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事实,通过律师告知函形式明确告知被告三,并附有相关裁判文书佐证,明确要求被告三停止对相关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但从被告接函以后的实际表现来看,不但继续容许被告一、被告二在租用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包括贵阳店、六盘水店)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甚至在被告三的经营场所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购物指南等,也依然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因此,被告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三不但应删除其经营场所内的侵权内容,还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被告杜清杰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2013)筑知民初字326号民事判决、(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中,判决的20万元已经支付,杜萌雅在2016年10月26日还注销了工商登记手续,剩余的判决义务会在监督下自觉履行。

原告的诉请与上述案件起诉的事实完全一致,属恶意诉讼;

2、原告起诉关于六盘水市的事实,与杜清杰、杜萌雅无任何法律关系,六盘水市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没有二被告的任何工商注册信息,原告恶意诉讼。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杜萌雅辩称:同意杜清杰的答辩意见。

现在店面已经注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南家具博览公司辩称:西南家具博览公司与六盘水市家具城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对于六盘水家具城的事实,贵阳西南家具博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387748号、第20类“罗浮宫”注册商标证;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

证明原告是“罗浮宫”(20类)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商变更资料2份。

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的变更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罗浮宫”(20类)的注册商标权处于有效期。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以及被告一、被告二身份关系等基本情况;

被告一、被告二此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一、被告二应予履行的义务。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1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在原告首次起诉时的侵权表现。

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来的案件现在在执行中。

第六组证据,(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5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16年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店铺招牌、销售单据、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文字;

此外,被告一、被告二将“罗浮宫”文字作为商品的商标标识使用。

(对应证据53页-28页左上角的图标)。

从两次公证看,大的字体取消,小的图标中有小的“罗孚宫”,有三点水的“浮”与无三点水“孚”都存在侵权。

证据卷54页的广告牌也是一样。

55页对应29页,现在的广告牌与原来的侵权广告牌不一样,原来的字体大,现在字体小,现在商标“孚”、“浮”两个字体都有存在。

57页对应29页。

有指示图,没有“楠青”。

58页对于31页,59页新的广告标示,60页标牌除南京罗浮宫外,没有产品的来源,是作为商标使用。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公证书的目的是购买家具,原告公证的是购买家具的过程。

第七组证据,相片(被告一、被告二侵权卖场六盘水分店)。

证明目的:被告一、被告二除贵阳店外,还在六盘水分店的店铺招牌、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攞浮宫”文字,进一步扩大其侵权行为。

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八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官网截图。

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宣传中违法使用“罗孚宫”文字。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截图的时间不能确定,之前案件已经处理,应该属于之前一案没有执行完毕的内容。

第九组证据,(2016)粤广南方第072711号公证书(央视网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店铺招牌违法使用“罗孚宫”文字。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案件已处理过,应该是属于前一案没有执行完毕的内容。

第十组证据,贵阳日报报道。

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已明确知道其在经营中使用“罗浮宫”、“罗孚宫”文字的违法性,属于恶意侵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新闻报道与侵权无关。

第十一组证据,(2016)粤广南方第072712号公证书(被告三的官网截图)。

证明被告三承诺对其商城内商品的正品保障,但在明知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不根据其正品保障承诺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是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经质证,三被告对网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出售正品产品的承诺与商标权无关。

第十二组证据,相片(被告三六盘水分店内部、外部)。

证明除贵阳店外,被告三的另一经营场所内、外同样存在大量已被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为侵权的广告宣传。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第十三组证据:(2016)粤广南方第072708号公证书(律师告知函及相关附件)。

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将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及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据,连同律师告知函明确告知了被告三相关事实,并提请被告三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影响。

经质证,三被告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十四组证据: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函。

证明被告三接获原告律师告知函后,在复函中仍然拒绝对已存在的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共同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十五组证据:,被告三的购物指南、导购手册。

证明被告三的经营场所内、外及其印刷的广告手册,均包含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内容,并且在接获原告律师告知函后并未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共同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购物手册只是指引消费者的一个位置标示,源用以前的旧标本。

贵阳家居城只有二楼,六盘水的家居城才有三楼。

第十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2张,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部分合理费用开支的票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委托合同里面单位没有具体名称,没有支付凭证。

第十七组证据:1、纳税(费)证明(顺地税乐纳证【2013】070274号)(2008-2013年)。

2、纳税(费)证明(顺地税乐纳证【2016】070262号)(2014年)。

3、纳税(费)证明(顺地税乐纳证【2016】070263号)(2015年)。

证明原告纳税额,反映了原告企业经营规模,证明“罗浮宫”品牌的营业收入巨大,市场地位不断上升;

4.中国家具协会证明,证明印证了原告“罗浮宫”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市场地位等位居全国家居行业的前列;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518244】。

证明“罗浮宫”(20类)注册商标的新增荣誉,反映“罗浮宫”商标的知名度;

6.第11届亚洲品牌盛典获奖证书(中国品牌年度创新企业)。

证明原告企业的新增荣誉,反映原告市场地位;

7.(2016)冀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罗浮宫”商标过往的受保护情况,已查明事实反映了“罗浮宫”商标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十七组证据:庭审前一天,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三经营场所取得的购物指南,证明商标侵权的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杜清杰提交(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经审理完毕,判决生效;

2、西南家具博览公司铺位租赁合同。

证明西南家居城和杜清杰是平等主体的租赁关系,其无权强迫杜清杰从事某种行为;

3、六盘水西南家居企业名称报告生成时间。

证明六盘水西南家居企业和贵州西南家居城是不同的两个企业;

4、杜萌雅提交注销证明。

证明杜萌雅已按照之前一案的生效判决,注销了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

5、西南家居城与杜清杰铺位租赁合同,贵阳西南家具城与六盘水家具城的工商信息。

证明贵阳家具城与六盘水家具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企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证实了新发生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无法核实两家企业的工商信息。

被告提交的是不完整的工商信息,双方应是关联企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家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

2009年12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罗浮宫”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就“罗浮宫”相应品牌投放了较大的广告费用,原告2008年纳税386513元,2009年纳税15934915元,2010年纳税18360647元,2011年纳税26608737元,2012年纳税41600066元,2013年纳税20540085元,2014年纳税43844634元,2015年纳税37651752元;

2016年8月1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龙头企业,是中国家具出口的重要窗口单位。

其品牌知名度与管理服务水平一直以来位于全国家居业行业前列;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1届亚洲品牌盛典获奖证书证实原告为中国品牌年度创新企业。

(2016)冀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浮宫”商标之前的受司法保护的情况,该判决查明事实反映了“罗浮宫”商标侵权保护相关情况。

2013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因与杜清杰、杜萌雅、黄德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杜清杰于2010年8月3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贵阳市××山××西南家具城家具区皇家罗浮宫广场欧式馆,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被告杜萌雅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字号为“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贵阳市××山××南家具城家具区皇家罗浮宫广场美式馆,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在经营中,标注有“楠青罗浮宫”“皇家罗浮宫”字样的广告资料被告杜萌雅认可为其制作,该广告资料显示了家具卖场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

该网址的网页上显示有“罗浮宫”、“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具博览城皇家馆二楼、“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的字样及联系方式等。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1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处摆放有“楠青罗浮宫”的广告牌、标注有“皇家罗浮宫”的卖场分布图、“楠青罗浮宫”“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具广场”“皇家罗浮宫”的店铺招牌、“皇家罗孚宫欧美家具广场”的广告牌、标注有“楠青罗浮宫”的被告杜清杰的名片等。

对于上述案件,本院认为,原告“罗浮宫”商标(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等,与被告经营的产品范围一致。

被告一杜清杰、被告二杜萌雅将“罗浮宫”(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文字用于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并未标注有其他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一、二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被告一杜清杰、被告二杜萌雅使用“罗孚宫”文字作为广告宣传,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杜清杰、杜萌雅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的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杜萌雅未经原告罗浮宫公司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罗浮宫”的文字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本院判决:一、被告杜清杰、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87748在20类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的词语,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删除含有上述文字的词语;

二、被告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杜清杰、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杜萌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清杰、杜萌雅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第三项为:杜清杰、杜萌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杜萌雅按照生效判决注销了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

2016年3月22日,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5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及现状。

内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李亚强于2016年1月28日到达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具装饰博览城二楼,李亚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产权型号为MRMK-K902的“床头柜”一个;

取得“香港楠青罗孚宫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一张,号码为1509957号,协议载明不仅有贵阳总店的地址、电话,还有六盘水分店的地址、电话;

中国建设银行刷卡消费凭证一张。

公证书附件照片40张,购买凭证两张。

庭审中,当事人对该床头柜密封完整无异议。

打开密封后,该床头柜上有吊牌一份,左上角标有“楠青罗浮宫”字样。

从公证的照片看,被告一、被告二在店铺招牌、销售单据、宣传广告等处使用“罗浮宫”、“罗孚宫”文字。

与(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公证的照片相比较,从两次公证看,“罗浮宫”、“罗孚宫”大的字体取消,但有小的“罗浮宫”、“罗孚宫”字体。

即原来的字体大,现在字体小。

其中公证购买的床头柜上的标牌除“楠青罗浮宫”外,没有注明产品的来源。

2016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内容为:打开计算机,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在搜索框中输入“楠青家居8周年庆回馈消费者”字样,获得截屏图片6页。

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家具卖场标有“楠青家居罗孚宫欧美馆”门头。

2016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具体为:打开计算机进入互联网,输入http://www.xiananjiaju.com,共取得截屏图片5页。

内容为西南家具博览公司的官网截图,其中有该公司正品保障承诺。

2016年1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727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西南家具博览公司(潘柱升)寄送《律师告知函》一份,并取得编号为1030148889721号的《国内标准快递》一张。

其中律师函附照片24张,(2014)黔高民三初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律师函内容为该公司为出租人,请立即对杜清杰、杜萌雅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消除侵权内容,并务必在一周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本案原告委托人。

否则将会提出侵权诉讼。

2016年11月16日,被告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向原告邮寄《函》一份,内容为:一、贵公司与相关人员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请贵公司按法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时,人民法院会依法发出协助要求;

二、相关人员在我公司租赁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已经告知相关人员,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遵守法律规定,以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南家具博览公司《购物指南》手册,其中有“家具城二楼楠青罗孚宫欧美馆”,尊享热线88340888,www.gznqjj.com的图样,以及2F家居馆“楠青罗浮宫欧美家居广场二楼”的图样。

原告提交的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六盘水店的《导购手册》,其中有“3F总示意图楠青罗浮宫”图样,以及“楠青罗浮宫全省免费送货”图样。

在六盘水店外广告牌上上标注有“楠青罗浮宫,去广东买家具,不如来楠青罗浮宫”字样,并注明请上三楼及指示箭头。

2015年12月7日。

贵阳网数字报报道《打造自有品牌,商场浴火重生》文章,其中报道:因诉讼,“罗浮宫”不能再使用,杜清杰说,遭遇侵权官司败诉后,不再使用“罗浮宫”。

他的家具城使用“楠青”名字,不仅生意没有受影响,规模号越来越大。

贵阳的何律师表示,很多生意人忽视了商标权、知识产权,杜清杰没有因败诉而倒闭,反而树立了法律意识,并创造自己的品牌王国。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共支出公证费用3550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后,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第02305115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为相同(直接引用罗浮宫字样),也有相似的(罗孚宫)。

1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为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二、西南家具博览公司是否与杜清杰、杜萌雅构成共同侵权;

三、100万的赔偿诉请数额是否合理;

四、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所有的“罗浮宫”注册商标(注册号3387748,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等,与被告经营的产品范围一致。

被告杜清杰、杜萌雅将“罗浮宫”(注册号3387748,第20类)的文字用于网站宣传、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在其所销售的商品上并未标注有其他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二被告使用“罗孚宫”文字作为广告宣传,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近似,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一、二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筑知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已侵害了原告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注册商标权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对此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进行比对。

上述生效判决中原告的诉请包括停止商标侵权及赔偿损失,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相同。

该判决生效后,杜萌雅按照生效判决注销了白云区楠青罗浮宫店,但此项系上述判决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项内容。

生效判决关于侵害商标权的判项是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的词语,在其网站、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等处删除含有上述文字的词语。

而“立即停止”并无时间上的任何宽限期。

通过上述案件中2013年的公证照片与本案(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1572号公证书中的公证照片前后进行比较,二被告的广告、店铺招牌上“罗浮宫”、“罗孚宫”字样只有字体上大小的差异,并无区别。

在商品吊牌上的“楠青罗浮宫”字体大小一致;

经过公证的前后二份《销售协议》上均注明“楠青罗浮宫”,在贵阳市有总店,在六盘水市有分店;

同时在××网址搜索框中输入“楠青家居8周年庆回馈消费者”字样,亦可看出二被告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楠青家居罗孚宫欧美馆”门头。

即被告一、被告二的广告、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名片、销售的产品吊牌及网络宣传中均含有“罗浮宫”、“罗孚宫”字样。

其中一部分将“罗浮宫”、“罗孚宫”字样较生效判决前缩小,部分和之前侵权行为大小一致。

由于原告、被告为同行业竞争对手,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一、二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生效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二被告实际上仍然在继续侵权,而且侵权行为还扩大到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杜清杰、杜萌雅虽辩称其与六盘水店无联系,但根据经公证的杜清杰、杜萌雅使用的《销售协议》,协议上印有贵阳总店及六盘水分店的地址及电话,故杜清杰、杜萌雅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杜清杰、杜萌雅在生效判决判令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节点之后,仍然继续侵权并扩大侵权规模,产生新的侵权行为。

原告对于新的侵权行为提出起诉,并非重复诉讼。

二被告对新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杜清杰、杜萌雅租用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场地进行经营。

原告通过公证,就杜清杰、杜萌雅侵权事宜向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寄送函告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证实侵权的照片,要求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

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对此也以函告形式回复。

故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已经明知被告杜清杰、杜萌雅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实的事实。

杜清杰、杜萌雅与西南家具博览公司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在西南家具博览公司经营场所的内部及外墙等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通过该公司的审核和同意。

故西南家具博览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明知的侵权行为未及时制止,实际上为杜清杰、杜萌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之规定,西南家具博览公司与侵权人杜清杰、杜萌雅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杜清杰、杜萌雅在生效判决明确其行为是侵害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仍然继续侵权并扩大侵权范围及规模,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只有在原生效判决明确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扩大侵权规模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能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对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的作用。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经营状况、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生效判决的明确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200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杜清杰、杜萌雅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0元,被告西南家具博览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之规定,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的法定承责方式之一。

被告的侵权行为削弱了原告在贵州省家居行业的影响力,通过赔礼道歉方式,可以挽回原告在该地区该行业的影响,切实保护好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其应当在该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清杰、杜萌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经营中使用“罗浮宫”、“罗孚宫”字样;

二、杜清杰、杜萌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对杜清杰、杜萌雅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专用商标(注册号:3387748;

国际分类号:20)的侵权行为。

对其经营场所(西南国际家具装饰博览城)内外的宣传广告、导购手册、导购指南等进行整改,消除其中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内容;

五、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州日报》、《六盘水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由本院审核,如三被告逾期不履行,则由原告代为刊登,三被告承担费用);

六、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杜清杰、杜萌雅、贵州西南国际家居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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