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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方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7865号
案件名称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方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方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7865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梦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波,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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