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味美佳食品商行东吴路店,经营场所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100号底层01室。
经营者朱建红,女,汉族,住址江苏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口区味美佳食品商行东吴路店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