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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601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0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被告:王雅丽。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以下简称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涛、易秀石,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铁石油经销处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拆除上述标识,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沈铁石油经销处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被告王雅丽对沈铁石油经销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人授权,其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权利,并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

被告沈铁石油经销处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015年,其就被告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沈铁石油经销处仍未停止侵权,属恶意侵权,应承担3倍赔偿责任。

被告王雅丽系个人独资企业沈铁石油经销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共同辩称:沈铁石油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双方曾有合作关系,对商标许可使用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不构成恶意侵权。

现被告已停止使用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及权利人商誉的下降,也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号“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

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

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在相关范围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2016年2月1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申请,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辛家村的沈铁石油经销处,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50元的97#汽油,对购买汽油过程及该加油站部分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加油站招牌上使用了“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注册商标,出具的发票盖有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的公章。

另查,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再查,沈铁石油经销处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王雅丽为投资人。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销售。

2015年,沈铁石油经销处曾因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被(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14号生效判决认定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辽诚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沈铁石油经销处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虽然其主张该使用行为系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公司有权许可,以及双方已就上述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及许可费用达成合意,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沈铁石油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沈铁石油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关于原告要求沈铁石油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沈铁石油经销处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沈铁石油经销处经营位置、因同一行为曾被认定构成侵权、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期间内被告的油品销售情况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沈铁石油经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雅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王雅丽应对沈铁石油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360503号“宝石花”、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被告王雅丽在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沈阳市东陵沈铁石油经销处、王雅丽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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