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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60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0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代表人:刘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小洋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与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黄卫涛,被告皓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商标,拆除悬挂的上述标识,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人授权,其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权利,并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皓旭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诉讼请求1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侵权,不适用三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号“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

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

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2016年1月,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向皓旭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利人,授权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在沈阳地区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皓旭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商谈赔偿事宜。

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侵权责任。

2016年2月19日,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对皓旭公司商标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皓旭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招牌上使用“宝石花”、“中国石油”、“uSmile昆仑好客”商标。

辽宁诚信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6)辽诚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

本院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申请,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皓旭公司累计销售油品3,727,830元。

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辽诚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了上述商标,侵害了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位置、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期间内被告的油品销售情况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360503号“宝石花”、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

二、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沈阳皓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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