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86号原告:庄伟平,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刘会,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伟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被告经营者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严银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型材(推拉门89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113875.8)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13875.8、名称为型材(推拉门8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利用该专利方案制造的推拉门型材在市场上很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是行业中的惯常设计,是功能上的设计,主截面是隐藏起来的,无法��表面看出来,原告的专利权不稳定。
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专利产品畅销,但并未举证证实。
3.被告是规模小的个体户,不存在恶意,更不存在大量生产。
4.原告称被告有大量的库存不是事实,被告规模小,获利极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113875.8、名称为型材(推拉门89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工业区内的一间厂房(当时该厂房门口挂有“万居顺纱窗”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殷某购买了19KG铝型材,在支付购物款后取得《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1张、“刘健”名片1张、“万居顺?纱窗”宣传资料1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交予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171号公证书。
原告称该公证书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1786号案中已进行过质证,故在本案中仅提交公证书正文内容及公证书所附宣传册部分内容的照片,原告称宣传册中一款编号为WJS-100,名称为纱门门料(带锁款)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另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2016)粤73民初1786号案],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4171号公证书原件进行质证,被告对该公证书内容予以确认。
2016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下,再次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工业区内的一间厂房(该厂房门口挂有“万居顺纱窗”标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殷某购买了5款铝材(共40.5KG),在支付购物款后取得《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编号:0003515)票据1张、《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销售出库单》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交予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4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一为《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票据,填写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金额为697元,发货人处有刘会手写签名。
附件二为《佛山市万居顺铝材商行销售出库单》,内容为具体发货明细,包括“WJS带锁纱门门料2支、WJS带锁纱门上轨1支、WJS带锁纱门下轨1支、WJS金钢网中方1支、WJS新款无孔片纱10支”。
附件三为公证时拍摄的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其中店铺照片可看到厂房内堆放有大量型材。
原告称销售出库单中的“WJS带锁纱门门料”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图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由上方一个矩形框体1和下方带有底部开口的近似矩形框体2组成。
上方矩形框体位于下方带有底部开口的近似矩形框体2的右上方。
右侧板上有一个竖位卡槽,开口向左。
下方带有底部开口的近似矩形框体2横板的左边有一卡槽,其与左侧板垂直连接,开口向上,其与上方矩形框体处于一个水平线上(框体2的横板之上),但之间有一定距离。
在框体2的左右侧板约正中间处有两个对称的矩形开口,左侧矩形开口向右,右侧矩形开口向左。
在框体2中间有一开口向下的凹槽,凹槽的左右竖板分别与左边矩形开口的上面细小横板及右边矩形开口的上面细小横板垂直相连接。
在框体2左侧板由下向上约四分之一处,由上下连接的相反开口的两个卡槽,上面卡槽开口向左,其开口也就是左侧板的断口,下面的卡槽开口向右,与右侧板上的一个卡槽相对称。
右侧板上的一个卡槽开口向左。
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但涉案外观设计是惯常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材料具有规则性,从主视图看并非对称的;
2.矩形是行业中的惯常的设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他的产品也是矩形、正方形的;
3.从主视图看,下面更多是功能性的设计,并非外观的设计。
推拉条的设计是功能性的设计。
主视图是隐藏在里面的,外面是看不出来的,主视图并非外观保护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的行为,但认为其出售的产品是6米长,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6米,不是其出售的产品。
原告称购买时已由原告截断了,截成了六根产品(四长两短)。
被告提交了其两件样品效果对比图、样品架照片、第三方店铺防盗门窗的宣传图册、佛山市南海区铝门窗市场的店铺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其不构成侵权,且横截面设计不对销售产生影响。
另提交其销售出库单、喷涂加工和付款汇总表、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荣喷涂厂成品出厂单,弘铝五金铝制品厂磅码单及材料编号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有委托第三方加工被诉侵权产品,但自己并未制造,且销售量很少。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支出公��费250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铝材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13875.8、名称为型材(推拉门8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型材。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尽管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是惯常设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实施了销售、委托加工的行为,因委托加工行为本身即是制造行为的一种,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1786号案中对(2016)粤江江海第41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显示对公证购买获得的“万居顺·纱窗”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宣传资料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宣传资料相同,且该产品的名称亦与(2016)粤江江海第3453号公证书所附单据显示的本案原告进行公证购买时获得的产品名称相同,足以证实该宣传资料确为被告所使用。
由于该宣传资料中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同型号的产品,可以视为向公众作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即是其全部的实际销售量,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考虑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庄伟平专利号为ZL201530113875.8、名称为型材(推拉门89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伟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庄伟平负担2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负担110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庄伟平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居顺铝材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