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631号原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平度市山峰大棚材料加工厂。
经营者:张京河。
原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山峰大棚材料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岛永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