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08号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榆树屯**号。
代表人:刘志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萍,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栋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中,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和公司)与被告王鸿萍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号ZL200920010322.9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专业从事炼钢、连铸配套生产高精尖零件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产品分布国内各钢铁企业,研发生产的吹氩装置及导向套装置深得用户信赖。
被告王鸿萍于1998年到原告处工作,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离职后成立了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
近日,原告发现王鸿萍于2009年1月21日申请了“一种全套自动吹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10322.9,并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之前生产销售的“自动吹氩装置”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被告曾在原告工作,实质性接触过原告产品,了解相关技术方案。
被告将原告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专利归原告所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鸿萍辩称,其在原告工作期间负责销售工作,不接触技术和生产,亦不具备掌握相关产品技术方案的能力。
被告专利是其与公司技术人员对公知技术的改进,与原告技术方案无关。
被告专利2009年公告授权,原告六年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人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28日,经营范围:炼钢、连铸、冷热轧钢成套设备等项目设计、制造及加工等。
被告曾于1998年至2002年在原告单位工作,负责产品销售。
2009年1月21日,王鸿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全套自动吹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0322.9。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沈阳人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案外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原首钢东华机械厂)调取了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吹氩装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图。
经庭审比对,“买卖合同附图”除缺少“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对不同部件的数字标注外,买卖合同中的两张附图分别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附的“吹氩装置前段结构示意图”和“吹氩装置前段结构示意图”在部件结构、图形表达上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指认,“买卖合同附图”作为图形完整描述了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
另查,案外人沈阳广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被告王鸿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ZL200920010322.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企业机读档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图、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因本案原告沈阳人和公司系以被告王鸿萍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为由,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原告该请求并非依据债权请求权,且诉争专利截至提起诉讼前仍归被告王鸿萍所有。
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其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0920010322.9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虽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合同及附图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向案外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原首钢东华机械厂)销售的“吹氩装置”,相关买卖合同附图中的产品部件结构、图形表达方式等内容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附的“吹氩装置前段结构示意图”和“吹氩装置前段结构示意图”完全相同,“买卖合同附图”完整描述了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鸿萍曾在原告单位负责销售工作,且早于2006年原告销售案外人“吹氩装置”之前即已离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辅助证明原告产品研发过程以及王鸿萍接触或掌握过相关技术方案,即原告关于王鸿萍将其发明创造申请取得专利的主张,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