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书德,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周书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文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书德、张文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因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纵横牌、金鸡山牌、海螺牌、华润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在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书德、张文俊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