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64、68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中亮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黄豪芬,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本院受理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恒中亮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64号案:专利号ZL201230320861.X、名称“楼梯护栏花(XY13)”;
68号案:专利号ZL201230320865.8、名称“楼梯护栏花(XY15)”】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二案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二案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本二案的起诉。
本二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共50元(其中,64号案减半计算为25元,68号案减半计算为25元),均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