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50号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谢怿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庭,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家家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李亚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为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熊志红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了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
熊志红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ZL20093027××××.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是熊志红付出独创性劳动设计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享有国家法律对该专利权的保护,并享有该专利权带来的经济利益。
熊志红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熊志红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并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即熊志红)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专利: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除外。
同时,双方约定:合作期内,上述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
原告还发现被告在2015年中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大规模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和产品宣传手册。
为保存证据,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经比对发现,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最后得到授权耗费了专利权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专利权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其提起诉讼,相反,其提交的所谓专利权人熊志红的声明和许可协议中,熊志红已经明确其本人并没有放弃起诉的权利,更没有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
2.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案外人熊志红、陈友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0年6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1月1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6月1日,陈友坤出具声明称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共有权人熊志红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于熊志红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友坤认可其效力,对于熊志红进行维权事宜,所出现的诉讼结果由熊志红承担。
2016年5月12日,陈友坤再次将涉案专利实施及维权事宜全权委托熊志红处理,并进行公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1901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4年7月10日,熊志红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费为600万/年,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熊志红另出具声明称全权授权原告依法维护该专利权。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顺德展览中心,原告进入建筑物内,取得宣传册一份及印有“家家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XXX**工业区X期X座”等字样的名片三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5)粤中凤翔第1610号公证书。
同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绮华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绮华来到“XXXX工业城X期”工业区的5座建筑物三楼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编号为2071793印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一张,以及单号为CK58220008印有产品名称“[侧抽][家家喜]集成烟机/609”、数量“1”、单价“1500”等字样和被告公章的销货单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5)粤中凤翔第142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抽油烟机一台,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成套产品,进行比对时不应将橱柜纳入考虑。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ZL20153003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53003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是一样的,并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
原告表示为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25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票据,其他的损失申请由本院酌定。
原告提交了补充证据:1.《荣星油烟机屡被侵权重拳出击接连胜诉》的新闻报道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广泛报道涉案专利的维权行动,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且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
2.家家喜官方网站截图,证明截止开庭之日,家家喜仍在其官方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3.查询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熊志红自2014年7月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后,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支付的专利许可费已达2129209元;
4.原告的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明原告的吸油烟机产品全部为涉案专利产品,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大。
被告对新闻报道复印件、家家喜官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查询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天猫旗舰店截图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了其在后申请的第20133058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明第20133058XXXX.X号专利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局部存在差异;
第20103056XXXX.7号对比设计专利文件,证明被告以涉案专利与第20103056XXXX.7号专利用于无效在后申请的第20133058XXXX.X号专利,并将原告的在后申请专利全部无效;
第29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明基于被告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以及认定近似的标准,既然原告在后专利申请第20133058XXXX.X号被宣告无效,那么按照该同一标准,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认为已被无效的第20133058XXXX.X号专利与本案无关。
原告还提交了(2016)湘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书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声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专利交费凭证、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2016)粤佛顺德第19012号公证书、(2015)粤中凤翔第1610号公证书、(2015)粤中凤翔第142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新闻报道复印件、网站截图、查询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第20133058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20103056XXXX.7号对比设计专利文件、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多份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熊志红、陈友坤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熊志红、陈友坤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友坤经公证已将涉案专利实施及维权事宜全权委托熊志红处理,熊志红与原告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并已出具声明全权授权原告依法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抽油烟机,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成套产品,进行比对时不应将橱柜纳入考虑。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独立产品,难以拆分,不属于成套产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由下部集烟罩、风道和上部机箱组成,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呈倒“T”形。
集烟罩呈不规则多边形,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内凹面左侧设有网罩,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
机箱后部的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机箱前部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机箱前部顶面右侧出烟口的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菱面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由下部集烟罩、风道、储物柜和上部机箱组成,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形状呈“凸”形。
集烟罩虽呈不规则多边形并在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但内凹面左、右两侧均设置带孔过滤网罩;
机箱底部设有产品操作面板,机箱前部没有矩块状凸出结构,在风道中部位置有文字和山的图案,机箱顶面右侧出烟口呈方形。
本院认为,虽然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别,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部设有的储物柜亦使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布局产生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差异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分别显示被告在博览会上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ZL20153003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授权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53003XXXX.6号外观设计专利是一样的,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得出的结论,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专利产品无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