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8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德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宗美。
被告:北京宏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6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谢冰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可,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天台德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北京宏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德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普公司、宏信公司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2、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ZL20043012××××.4号“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并删除、屏蔽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
3、德普公司、宏信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4、由德普公司、宏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九牧厨卫公司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3,并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九牧厨卫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ZL20043012××××.4号“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2005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授权九牧厨卫公司独占使用。
九牧厨卫公司发现德普公司生产、宏信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销售的水龙头手柄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权。
德普公司未作答辩。
宏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甚大,宏信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九牧厨卫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况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设计比对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
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九牧厨卫公司投诉、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便本案侵权成立,天猫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对侵权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
2.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
3.公证书及实物;
4.网页截图;
5.代理合同;
证据1-5,因宏信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的网页截图,对此,因九牧厨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3日,林声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12××××.4。
2014年1月2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就侵权行为可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2014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未检索到与该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产品由套筒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套筒为后下部缺角的近圆柱体,套筒前部下方有一个圆孔,把手位于套筒上方并向前伸出呈“U”字型,把手与套筒连接部位为直角过渡。
2014年12月12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林小燕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天猫网站,登陆“1991linxy”账号,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海立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海立12402冷热厨房水龙头水槽龙头洗菜盆水龙头”字样的水龙头一个,价格为243元,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1,形成订单编号889220575817029。
2014年12月15日,林小燕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接收了“圆通速递”运单号为100145126404的快递包裹一件,拆开后内有水龙头一个,销售单据及合格证各一张。
2014年12月29日,林小燕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天猫网站,登陆“1991linxy”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为889220575817029的物流信息与上述接收快递的物流信息相符。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526、4527、4528号三份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九牧厨卫公司认为两者外观相同,宏信公司认为两者区别明显,构成不同设计。
庭审中,宏信公司确认天猫网上的“海立旗舰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德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装饰品、橡塑制品、铁制工艺品、五金建材加工、制造、销售。
宏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饮食炊具。
本院认为,九牧厨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对2014年1月21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德普公司、宏信公司及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水龙头手柄,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形状并无差异,两者虽在套筒底部内的形状设计略有不同,但上述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43012××××.4“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其一,侵权产品内附的合格证上标注有德普公司名称等信息,结合德普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五金建材加工制造的事实,在德普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德普公司制造。
其二,宏信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结合其在网站店铺发布的侵权产品宣传信息,可以认定宏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德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
宏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德普公司、宏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九牧厨卫公司已经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德普公司、宏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九牧厨卫公司要求德普公司、宏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德普公司与宏信公司之间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德普公司、宏信公司在本案中系分别独立实施了不同的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德普公司与宏信公司对此应当分别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九牧厨卫公司关于德普公司、宏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现有效期已经届满;
2、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涉案专利权,并独占许可九牧厨卫公司使用;
3、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天猫网购买的水龙头一个,售价为人民币243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
4、德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侵权行为包含制造;
5、宏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侵权行为包含销售、许诺销售;
6、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德普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宏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天台德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北京宏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天台德普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宏信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