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75号原告:胡九红,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八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华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九红诉被告上海八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名称为“吊灯(8933-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6383.4。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权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但并非是被告制造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主张判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胡九红于2014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壁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430316383.4。
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
专利视图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壁灯(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和装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
4.最能表明本��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良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6年4月26日现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被告天猫商城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后于同年4月29日收取该产品。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凤翔1584、1585号公证书。
被告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壁灯一件、安装说明书一份。
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安装说明书均无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下两份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经当庭登录互联网核实,内容如下:1.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登录卖家“名斯家居专营店”账户,在“已卖出的宝贝”列表显示订单号为764152758094849、成交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交易详情。
点击交易产品“名斯床头灯卧室创意阳台楼梯新古典仿古客厅美式乡村复古壁灯”,显示交易快照页面,内有产品图片及信息,产品图片见附件三。
被告以该产品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一,认为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但交易快照内容可以修改,不确认对比文件一的公开时间。
2.在天猫商城登录shero93819账户,在“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680134184289234,成交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交易详情,显示卖家为凯特皇菲旗舰店,点击其中一件交易产品“欧式壁灯床头卧室创意阳台楼梯新古��复古客厅美式乡村仿古壁灯[交易快照]”,显示交易快照页面,包括产品图片及信息,产品图片见附件四。
被告以该产品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二,认为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设计相近似,但交易快照内容可以修改,不确认对比文件二的公开时间。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44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其余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本院酌定。
被告上海八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照明设备、家具、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壁灯(2)”、专利号为ZL201430316383.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审查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比对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各设计要素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两份对比文件,均为天猫商城交易快照网页中所涉产品图片;
交易快照及交易详情显示,对比文件一、二所涉两笔交易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9日、2014年6月3日。
由于天猫商城为国内知名电商平台,根据公众所知的交易规则,交易快照用于固定交易当时的产品、价格、主体等信息,即使后期存在产品更新的情况,亦不会影响交易快照所固定的交易发生时的信息内容,故本院对于交易快照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易快照中所涉的产品图片应认定在交易时间即2014年8月9日、2014年6月3日时已向公众公开。
由于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一、对比文件二属于现有设计,可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分别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一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二亦无实质性差异,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在其天猫商城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原告销售,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被告亦对此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安装说明书均无产品制造者信息、被告经营范围未显示其具有生产资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第四项争议��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九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