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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辉、游庆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6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黄健辉、游庆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健辉,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创优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庆文,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创优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伟江,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北林,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枝桂,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辉及其辩护人袁海华,被告人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健辉与被告人游庆文经合谋后,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新煌路一街8号的仓库,通过购进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等“白某”,加贴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假冒“方太”“老板”等品牌的产品。

期间,黄健辉负责投资,接受订单及销售;

游庆文负责驾车购进“白某”等原材料;

游庆文纠集被告人曹北林来到上述窝点,按游庆文的吩咐从事假冒产品的生产工作,包括加贴商标标识,打包装,出货等。

被告人黄健辉还雇请他人负责包装纸箱的印刷工作,由他人纠集被告人蓝伟江来到上述窝点帮工,负责将生产的假冒产品转换包装,包装成印有“方太”“老板”品牌的产品。

蓝伟江在上述窝点工作数天后被查获。

被告人黄健辉找到在顺德区容桂街道信达货运服务部工作的被告人梁枝桂负责物流运输,将假冒的商品通过物流运输销往全国各地。

上述期间,被告人黄健辉等人共生产“老板”牌燃气灶14台,售出9台;

生产“老板”牌吸油烟机11台,售出6台;

生产“老板”牌消毒柜8台,售出6台;

生产“方太”牌燃气灶40台,售出9台;

生产“方太”牌吸油烟机29台,售出11台;

生产“方太”牌消毒柜16台,售出10台。

2015年9月9日21时许,行政执法部门联同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查获“方太”牌吸油烟机18台、“方太”牌消毒柜6台、“方太”牌液化气燃气双灶31台、“老板”牌保洁柜2台、“老板”牌吸油烟机5台、“老板”牌燃气双灶5台、“方太”电器保修卡5000张、“老板”电器保修卡5800张、使用说明书700张、白某烟机46台、白某燃气双灶4台、白某保洁柜7台。

经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的“方太”“老板”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71472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健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被告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董某、潘某的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商标提取单;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5298880、5298882号等);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6039882、6039881号等);

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冻结材料;

提取笔录、销售网站截图;

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蓝伟江、曹北林受雇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加工,起辅助作用;

梁枝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提供运输服务等便利条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健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的侵权产品价值与鉴定意见不一致;

2.未贴牌白某及保修卡、说明书不能计入侵权产品价值;

3.黄健辉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4.黄健辉犯罪时间不长,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

5.黄健辉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健辉与被告人游庆文经合谋后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新煌路一街8号的仓库,通过购进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等未贴牌的白某,加贴“方太”“老板”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并销售假冒产品,所获利润黄健辉占八成,游庆文占二成。

其中,黄健辉负责投资,接受订单及销售;

游庆文负责驾车购进未贴牌的白某等原材料。

游庆文纠集被告人曹北林来到上述窝点,按游庆文的吩咐从事加贴商标标识,打包装,出货等工作。

黄健辉还雇请他人负责包装纸箱的印刷工作,被告人蓝伟江于2015年9月7日左右经他人介绍到上述窝点帮工,负责将生产的假冒产品转换包装,包装成印有“方太”“老板”品牌的产品。

黄健辉找到在顺德区容桂街道信达货运服务部工作的被告人梁枝桂负责将假冒的商品通过物流运输对外销售。

至2015年9月9日,上述窝点共生产“方太”牌吸油烟机29台,售出11台,存货18台;

生产“方太”牌消毒柜16台,售出10台,存货6台;

生产“方太”牌燃气灶40台,售出9台,存货31台;

生产“老板”牌吸油烟机11台,售出6台,存货5台;

生产“老板”牌燃气灶14台,售出9台,存货5台。

2015年9月9日21时许,行政执法部门联同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现场起获上述“方太”“老板”牌产品存货;

“方太”牌防伪保修卡5000张、使用说明书5000本、封口胶256卷、丝网印板5块;

“老板”牌防伪保修卡5800张、使用说明书200本、丝网印板5块;

无贴牌的吸油烟机46台、燃气灶4台、保洁柜7台。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健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第5298880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第5298882号“FOTI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内。

第6039882号“ROBAM老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6039881号“ROB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内。

经对比及认定,上述查获的“方太”牌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带有““FOTILE方太”“FOTILE”标识,查获的“老板”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带有“ROBAM老板”“ROBAM”标识,与上述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但未经注册人许可使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窝点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按销售价计算为313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计算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根据被告人黄健辉的多次交代,以无贴牌的白某进货价为基础,加上吸油烟机每台约40元、消毒柜每台约30元、燃气灶每台约30元的加工费,不区分品牌,销售价为吸油烟机438元至480元、消毒柜330元至420元、燃气灶70元至200元,结合被告人游庆文多次交代,其负责购买白某,白某买入价为吸油烟机约400元、消毒柜约300元、燃气灶约75元,黄健辉所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大致可以得到印证。

此外,网站销售记录显示黄健辉曾以98元每台的价格销售“老板”牌燃气灶,亦可以印证部分燃气灶的销售价格。

故本院按照黄健辉所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均价结合部分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计算该窝点生产的侵权产品(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被查获)的价值为31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健辉、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数额如上所述,本院予以调整。

黄健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游庆文、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蓝伟江、曹北林、梁枝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大小、参与时间、利益分配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

对于黄健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2点,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鉴定意见只对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做出价值鉴定,而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已销售和被查获侵权产品全部价值,未包括白某的价值,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已按实际销售价和销售平均价重新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未包括白某价值,前已述及;

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扣押的侵权物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庆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蓝伟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北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枝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对扣押的侵权产品“方太”牌吸油烟机18台、消毒柜6台、燃气灶31台、防伪保修卡5000张、使用说明书5000本、封口胶256卷、丝网印板5块;

“老板”牌吸油烟机5台、燃气灶5台、防伪保修卡5800张、使用说明书200本、丝网印板5块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下空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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