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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钦与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刚星新花炮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94号
案件名称宋俊钦与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刚星新花炮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俊钦,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刚星新花炮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94号原告:宋俊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蔚光,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三,系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刚星新花炮厂投资人:李先还,厂长。

原告宋俊钦与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浏阳市金刚星新花炮厂(以下简称星新花炮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俊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被告得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三、刘鑫、被告星新花炮厂投资人李先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得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星新花炮厂立即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得胜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ZL201120435507.1号“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得胜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公开发布了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得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原告60万元。

同年9月1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得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宋俊钦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花炮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得胜公司支付了7万元的赔偿。

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星新花炮厂购买了被告得胜公司制造、销售的5台侵权花炮组盆机,即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经该局查实后,原告撤回了处理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得胜公司侵权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所获得的利益极大,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再次起诉。

被告得胜公司辩称:1、在2015年3月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我方侵权后,我方即停止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2、原告的专利只是组盆机上的一个零件,其实际市场价值不到200元,对于整个组盆机,我方先后申请了12项专利,不能因为原告的一项专利而否定了其他专利的价值;

3、根据原告的证据,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是在2015年3—4月,是在长沙中院判决我方侵权并赔偿7万元之前,因此,我方已做出赔偿,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

4、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我方生产和提供。

被告星新花炮厂辩称:其从未购买和使用原告所指的侵权产品,目前安放在其厂内的5台组盆机,系当地村民张端如等5人于2015年3月至8月分别向得胜公司购买的,我方仅与张端如等5人签订了自带机械来厂、实行定额计件加工协议,张端如等5人自带机械入厂,自我加工使用,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俊钦系ZL201120435507.1号“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宋俊钦,该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ZL201120435507.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测设有引槽。

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原告专利产品的结构如下图:图一图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更正)记载,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5日,且要求了申请号为ZL201020611147.1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17日,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宋俊钦起诉被告得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0元;

4、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该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

该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宋俊钦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花炮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钦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宋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设备销售合同、收据、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共同载明:张端如、陈和明、李行春、刘辉平、李性雪等人先后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分别向被告得胜公司成套购买了涉案的烟花组盆机,有插引针,每台的价格均为118000元,共5台。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4月20日调查时对被告星新花炮厂及其生产车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固定,获得照片18张。

原告宋俊钦主张以上述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得胜公司则认为,因是图片,不能说明是打孔针,也不能说明有打孔插引功能。

被告星新花炮厂不发表比对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年费缴纳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得胜公司提交的执行款收条、设备销售合同和被告星新花炮厂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宋俊钦提交的《罚款决定书》、(2016)湘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作合同》,被告得胜公司提交的立案登记表,被告星新花炮厂提交的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纠纷侵权案件决定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俊钦系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

经比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打孔插引装置。

关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还可划分成两个技术特征,即特征A: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由两根打孔���并列平行组成;

特征B: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

结合本案庭审时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被告得胜公司主要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照片显示,从而不能说明是打孔针,也不能说明有打孔插引功能。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得胜公司购买的烟花组盆机,且安装有打孔插引装置,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来看,打孔插引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故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得胜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2043550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得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宋俊钦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花炮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宋俊钦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虽然原告主张是在2016年2月份发现被告得胜公司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得胜公司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发生在上述判决后的新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得胜公司再次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星新花炮厂立即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

被告星新花炮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当地村民张端如等5人于2015年3月至8月分别向得胜公司购买的,我方仅与张端如等5人签订了自带机械来厂、实行定额计件加工协议,张端如等5人自带机械入厂,自我加工使用,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张端如等5人向得胜公司购买,但在被告星新花炮厂使用,张端如等人亦受被告星新花炮厂管理,且星新花炮厂系实际受益者,故应认定被告星新花炮厂有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由张端如等5人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得胜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应认定有合法来源,可以不停止使用。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俊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宋俊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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